【邢曙光】康有为“升平世”宪法设计中的君主制度

栏目:学术研究
发布时间:2024-12-04 15: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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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有为“升平世”宪法设计中的君主制度

作者:邢曙光(四川师范大学高研院副研究员)

来源:作者授权儒家网发布,载《法律史评论》2024年夏季卷(总第24卷),发表时有改动

 

摘要:“升平世”宪法是康有为“三世”宪法理论中的应时设计,“君民共主”是这一设计的核心内容。探讨“君民共主”的涵义,须在立宪背景下将君主和民众两大主体置于康有为的具体宪法设计中来进行,这其中对君主制度的分析又别具重要意义。通过对相差十余年的《日本变政考》和《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比较可以发现,康有为“升平世”宪法中的君主制度保持了相对稳定性,相比专制君主制已具有根本性改变,君主在作为政治权威存在的同时其实际权力趋向虚化,但并未全部丧失。君主承担着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权力统一和社会教化等重要功能。

 

关键词:康有为 “升平世”宪法 君主 权威 权力虚化

 

在康有为“三世”宪法理论中,“升平世”宪法是其直接应对清末时局的宪制设计。其“升平世”宪法以君主立宪、实现“君民共主”为基本内容。[①]对于“君民共主”的具体含义,学界多从政治学等角度进行考察。[②]这种考察是有意义的。不过,“君民共主”毕竟是君主立宪的产物,宪法取得了高于君主的根本法地位,是政治场域的背景支撑。在宪法规范体系之中来考察君主和民众的政治权力因此是解读“升平世”宪法的必要途径。由于“升平世”宪法中的民众权力分自于专制君主,分析“升平世”宪法中君主制度的具体内容,对于准确理解康有为“升平世”宪法别具重要意义。

 

对于“升平世”宪法中的君主制度,康有为的《日本变政考》和《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等可以帮助我们比较清晰的勾画出立宪背景下君主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具体地位。康有为于戊戌变法前将《日本变政考》上呈光绪帝,借考察日本维新立宪的过程,以表达自己的变法意图。明治宪法是康有为宪法设计的底本,同时他又不完全同意明治政制,甚至为此不惜篡改部分史实。《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作于辛亥革命成功之后、民国初建准备立宪的1913年。康有为顺应潮流,在“草案”中以总统代君主,制定了一部名为“共和”实则依然秉持君主立宪理念的“升平世”宪法。

 

通过比较两部著作我们可以发现,“君民共主”宪法中君权在权威和权力层面有不同的内容,权威的独占性与实际权力的虚化并存,君主依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升平世”宪法对传统君主制的改造

 

按照康有为的叙述,在“据乱世”的“君主制”时代,国家权力归君主私有,君主据于权源地位,是国家主权者。在“升平世”的“君民共主”时代,实现了国家权力从私有到公有的转变。此时,君主虽然得以保留,但立宪后的君主与国家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一)国家权力由君主私有变为君民公有。这突出体现在宪法的制定权上。

 

在宪法理论中,制宪权是制定宪法的权力,是创造法秩序的权力。[③]虽然康有为所设计的“升平世”宪法由君主颁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主张君主掌握制宪权。首先,在明治元年五条誓文中,康有为已经明确提出“以众议决事”是维新变法的基本原则。[④]本文后面还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述。康有为所描述的明治宪法编订始于明治九年(1876年),天皇下诏元老院“取调美制,编定宪法”[⑤]。此处“美制”是各国良制之意。此时的元老院已集合太政官下的左院和集议院,其中既有君主所任命的官僚,也容纳了大量的社会各界代表。其次,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参考社会舆论。他说:“日本变法之有成,全在广集众议,博采舆论” 。[⑥]伴随着元老院和伊藤博文拟宪,康有为对民间人士的上书议事、结党组社事大书特书,其中尤其改进党所议,都是内阁责任、人身自由等宪法内容。在宪法的制订过程中,民众意见的吸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宪法最后由君主颁布,君主在此过程中也居于重要地位。第三,康有为认为宪法制定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新五条誓文中“求天下之公道”。宪法制定不是一家一私的事业,而是君主的引导下民众的意见表达、社会贤达的共同参与,是君民共同的事业,是匡定民族国家的正途。所以《日本变政考》以议院开设与宪法制订相伴随。我们也不宜径直称制宪权属于民众,或者可以把制宪权归于“国家”“民族”,更为适宜。

 

(二)对满族贵族和宫内制度等进行改造。国家变君主私有而为公有,清王朝固有的满洲贵族制度和宫内制度等也须进行变革。

 

就满洲贵族问题,康有为通过介绍日本解决华族问题表达了“国民一体”的思想。康有为认为满族贵族“愚骄侈溢,自私最甚”,[⑦]同日本的华族一样需要进行改造。康有为在《日本变政考》中开出了通婚、务实业、入校受教育、留学海外等措施,“务令国民一体,皆通婚姻,皆修士、农、工、商之业,皆游外国,并携妻女,俾开其知识” 。[⑧]就宫内制度来讲,康有为认为须完成君主私人事务与国家事务的分离。康有为在叙述日本宫内官制改革时称:“(宫内各职)佐王理内政,专属皇室,一切与国务大臣无涉。国中政事亦无宫内大臣干预”,如此“内务诸事,其界划甚清也”。[⑨]康有为还一度将宫内省置于内阁之下,由内阁管辖。这样,就不再是君主纳国家于个人私务,而是国家纳君主事务入公共事务,对其统一管理了。此外,作为清朝君主权力的标志,《日本变政考》中康有为通过各政党和民众积极讨论军队事务,表达了民众参与军队事务管理的思想。

 

二、“升平世”宪法对君主权威地位的保留

 

在政治学中,权威是一个与权力密切相关的概念。如果说权力意味着政治主体所具有的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权威则更多的强调权力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权威基于权力之上,是对权力的自愿服从和接受”。[⑩]权威概念因此与正当性合法性密不可分。在韦伯对正当性的经典论述中,其秉持价值中立立场而把权力正当性的终极原则概括为三种,即自觉订立的理性规则,传统或者超凡魅力。如同韦伯所言:“只要我们追问支配的效力最终的基础何在,那些基本类型就会浮现出来,换句话说,我们研究的是主宰要求‘官员们'服从以及两者要求被统治者服从所依据的那些基础”。[11]为了确立权力体系的合法性,统治者往往有意识地对自身进行正当性论证,并在宪法中加以确认。明治宪法以天皇作为权威基础,康有为作为一政治改革家,其在“升平世”宪法中对权威的设想,在明治宪法基础上又适当加以调整,突出了君主的“公道”性。他的这一想法在辛亥革命后的《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继续坚持。

 

(一)明治宪法对君主权威地位的肯定。明治宪法第一条即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作为该宪法的权威说明书,伊藤博文的《日本帝国宪法义解》中解说该条称:“天皇居于统治之大位,统领大权,治理国土臣民”。该条款是明治宪法对天皇制度和国家政治体系的总括性规定,明确将国家统治权归于天皇。天皇统治权的具体含义,还有待下文分析,因为宪法第四条对天皇统治权又加以限制规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条规行使之”。[12]该条款在此实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天皇。这个来源,是对国家政治体的正当性说明。

 

颁赐宪法时的《告文》和《宪法发布敕语》里对此都有说明。在《告文》里,明治说:“朕恭谨敬畏告皇祖皇宗之神灵曰:朕循天地无穷之宏谋,承继惟神之帝位,保持旧图不敢失坠,宜应世运之发展,随人文之发达。明征皇祖皇宗之遗训,成立宪典,昭示条章”,在介绍了立宪的缘由和目的之后,又说“惟此皆上述皇祖皇宗贻赐后裔之统治洪范,朕躬身以逮,与时俱行,无不倚借皇祖皇宗及我皇之威灵也”。[13]在《宪法发布敕语》中,明治表达了类似的意思:“朕以国家昌隆及臣民福庆为衷心欣荣,依承于祖宗之大权,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宣布此不灭之大典”。[14]可见,无论《告文》还是《宪法发布敕语》,都将国家统治权的来源,归于天皇所代表的皇统谱系。对此,伊藤博文在解读中又增加了上古天祖、文武天皇等的敕语、诏书加以论证,以说明日本“为受权于天之至圣”,“神祖开国以来,虽时有盛衰,世有治乱,然皇统一系,帝位兴隆,与天地同寿,无有终焉”。[15]“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是明治宪法关于国家统治权的主要正当性论证。这一原则,可能含括了传统和超凡魅力的双重因素,又在立宪过程中增加了理性规则的分量。

 

当然,“万世一系”的天皇作为政治权力正当性的代表和国家的象征,某种程度上是人为建构的产物。[16]但在明治宪法中,这种带有人为建构性的超越地位,确已成为宪法的基础。天皇向臣民颁赐宪法,天皇做为政治体的权威而存在,具体的行政立法等权力因权威认可而有效。他是整个政治体的化身和凝聚。

 

(二)康有为《日本变政考》对“公道”原则下君主权威地位的肯定。康有为对日本天皇制总体持肯定态度,他称“我朝变法,但采鉴于日本,一切已足”[17]。不过他对日本天皇制合理性的解读,较多的诉之于中国传统儒家思想。在记录明治元年天皇祭天地、申誓文五条后,他引述了天皇的昭书内容为:“朕以幼弱,猝继大统,朝夕恐惧,虑不克并列万国、上答列祖”,这是对天皇继承祖先大位的描述,他接着说,“使朕为民父母,不能知亿兆赤子之情,虽为亿兆之君,唯有其名而已。虽朝廷尊重加倍古昔,而朝威愈衰,上下相离如霄壤也。以若是之形势,何以君临天下乎?今当朝政一新,天下亿兆,一人不得其所,则皆朕罪也。今朕亲劳身骨、苦心志,立艰难之先,蹈列祖之踪,勤政治,奉天职,庶可不背为亿兆之君矣”。[18]对君主的正当性论证,明治宪法的《告文》和《宪法发布敕语》等主要强调了“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的因素,康有为则在肯定统治权来自历史传承的同时,突出了君主“为民父母”、护佑民众以“奉天职”的一面。如果没有对民众的护佑,那么即使“朝廷尊重加倍古昔”,也依然“朝威愈衰”。中国古老的民本思想在康有为这里得到了继承。

 

对民众的重视意味着君主固有义务和职责的存在,康有为以“公道”来限定君主。康有为的明治维新述事始于明治元年的“誓文五条”,其内容为:“一曰破除旧习,咸与维新,与天下更始;二曰广兴会议,通达下情,以众议决事;三曰上下一心,以推行新政;四曰国民一体,无分别失望;五曰采万国之良法,求天下之公道”。[19]在康有为看来,这五条誓文实为明治变法的根本原则,并最终成就于明治宪法。区别于君主私人的“众议”和“公道”是明治宪法的根本精神。

 

在康有为看来,君主之所以成为君主,在于君主代表了天下,而非一己私利。在明治立宪成功,康有为叙述伊藤博文在京府县会议长面前演讲宪法大义,既批评了传统君主制又肯定了日本新的政体,他说:“西欧政治家之论曰:君主者,坐深宫,闭九重,俨然如天帝,与民之隔膜然如天渊。豪贵世禄,代持国柄,虐民如草芥,彼此不相谋,彼此自私自利。上无保护之律,下无爱国之心,散漫不相联属。有国之名,无国之实。我国祖宗世以仁惠待民,我国士庶皆以忠诚事上,自世家幕府涂炭生灵,我国士庶首申尊王之义。我国人士之忠贞,非他国可比矣。我陛下励精图治,最明此义,故维新之始,即采舆论公议。十四年又附开设国会,故此宪法有取乎斯义也”。[20]立宪成功,由此君民不再隔膜而成为“合众议而为一心”的共同体。

 

(三)《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对元首权威地位的再次肯定。在辛亥革命爆发后,康有为相继写作《救亡论》、《共和政体论》,依据“三世说”继续坚持“君民共主”理想。在1913年所作《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他通过制定14章 106 条的“草案”、为“草案”所做按语以及文章开头的“发凡”,介绍了自己拟就“草案”的原因和设计理由。

 

“草案”中,康有为自承其真正心仪的是英国“虚君”宪法。他表示自己在戊戌年前后曾经草拟过君主立宪的宪法,这一宪法即依据英国宪法制定。康有为彼时是否曾经有过这种宪法草案,今天可能已无法详考,但参照《日本变政考》的内容,康有为彼时对君主立宪的设计确有相当的考虑。康有为强调当年的方案依据英国宪法制定,意在说明自己此时所拟的“草案”实为一直以来的固有主张而非辛亥革命后趋时之作。这点康有为可能也没有完全撒谎,他的“草案”设计与《日本变政考》时的主张保持了一定稳定性。当然君主是否应该掌握一定权力以及权力的具体内容,还留待下文具体考察。

 

而彼时英国宪法中虽然君主已经不掌握实际权力,但君主的权威地位得到了保留。康有为在“草案”中对英国宪制演变作了一番介绍,他对英国君主逐渐被国会夺得实际权力而沦为“虚君”的描述大体符合史实。戴雪在《英宪精义》中也说:“诚以英吉利王,昔日在实际上,今日在名义上,原是真正的‘萨威棱'(sovereign译言‘主权者'或‘统治者')”。[21]但英国君主在失去权力的同时权威地位依然得到保留。康有为说:“善哉孔子之言立宪君主也,曰:舜、禹有天下而不与焉,舜何为哉,恭己正南面而已矣。夫以君主恭己正南面,无权无为如此,复何所取而不弃之”,他又解答说,“尝譬论之,君主者如神乎,神者在若有若无之间,而人间皆奉之”。[22]他认为立宪君主的地位与“神”相类似,神本身的存在是“若有若无”的,但民众信奉他,因此有神圣的影响力。君主的存在使政治权力获得了正当性。

 

但辛亥鼎新,君主不再为国人所取。康有为无奈只好以总统代君主,他说:“今吾国已为民主共和矣……英有虚君,与我民主不类,必不能用,美派易生祸变,瑞派至公,而吾国大民众难行。无已,则师法派立代表王之总统,而行责任内阁乎?”但法国共和制中国也难以照抄,他于是“不得已采法之宪法,以犹少得英宪法之意故也,而加损益焉”。[23]他所拟的“草案”于是只能以总统代君主,并进一步加强总统的权威性。[24]

 

三、“升平世”宪法中君主拥有的具体权力

 

康有为“升平世”宪法设计中保留了君主的权威地位,与此同时他在设计中也赋予君主一定具体权力。从《日本变政考》和《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些权力保持了基本的一致性。

 

(一)康有为对各权力机关独立运行的肯定。明治宪法在确认天皇权威地位的同时,在第四条又规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条规行使之”。这些具体条规包括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同意,行使立法权”,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负有辅弼天皇之责任。所有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名”等等。这些关于立法权、行政权等的具体规定,与第四条一起构成国家行政、立法等权力行使的具体规范。

 

因此明治宪法第四条关于天皇“总揽统治权”的规定,实际是在确认天皇权威地位的同时,对天皇权力具体行使施加以限制。伊藤博文在解释中以“体”与“用”的关系来解释天皇与议院、内阁等的关系,认为天皇的统治权为主权之“体”,具体的立法、行政等部门则为主权之“用”,“有体无用,则导致专制,有用无体,则易生散漫”。[25]伊藤博文在说明国家权力统一的同时,实际是在强调天皇统治权与具体的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间的分隔。他引用欧洲一政治理论说:“国家大权从大处分为二,为立法权、行政权也,司法权实为行政权之支派。三权依各自机关之辅翼行使,渊源皆出自元首。盖国家之大权,体现国家,如集于元首一身,则易导致生机之丧失。宪法即为面向国家各部机关,适当分权,保持其经络机能者也。君主为依宪法之条规,履行天职者。”[26]天皇权力的行使,因此是以保证立法、司法、行政各权独立行使为前提的。在立宪体制下,近代日本天皇的“独揽统治权”的地位主要通过间接统治而非直接统治方式进行,立法、行政各具体权力机构均拥有自己的法定的职权和意志,独立承担其责任。[27]

 

康有为在《日本变政考》中,对明治宪法及立宪的过程又作了一定改动,这种改动突出表现于康有为对明治宪法辅佐机构的态度上。康有为的明治宪法叙事进一步强化了对各权力分支独立运行的保障。

 

首先,在枢密院的设置上,康有为严格限制了枢密院的职权范围。作为天皇咨询机关的枢密院,其高居内阁之上发挥重大作用,是日本近代政治乱象的一个重要因素。[28]康有为在其所录《枢密院官制》中将枢密院职权叙述为:“枢密院权在立法。若关行政之事,虽天皇至高之顾问,不得干预施政” 。[29]这与明治史事正好相反。明治《枢密院官制》第八条其原文是“枢密院是天皇的最高咨询机构,但不得直接指挥政府”[30],其内容并不包括“权在立法”等。伊藤博文解说:“枢密顾问之设置,实则同内阁一并为宪法上之最高辅翼也”,“天皇既通过内阁总揽行政事务,则设置枢密顾问之目的在于以此为寻谋之所”。[31]则日本枢密院的设置,本身就是定位于行政权范围内,不过是在参政与正式施政间加以分隔。康有为的叙述,有利于维护行政权的独立运行。

 

其次是关于君主的军队统率管理权。军队统帅管理权是近代日本政治中的一个特殊的部分,其运行破坏了行政权的独立行使。明治宪法规定,军队统帅权总体均属于天皇。近代日本又将其分为军政权和军令权。军政权是对军队日常编制、管理等权力,由内阁中陆军大臣和海军大臣具体负责。虽然后来陆军大臣和海军大臣在内阁中越来越具特殊地位,内阁总理大臣反受陆海军大臣的掣肘,但在明治宪法的最初设想中,陆军大臣和海军大臣均应由内阁总理大臣统领;[32]军令权是对军队进行调遣指挥的权力,宪法第十一条只笼统规定“天皇有陆海军统率权”,天皇亲自统率陆海军,实际政治中由参谋本部、海军军令部等辅佐天皇行使。

 

康有为反对陆海军大臣在内阁中的独立以支持行政权的统一。他介绍内阁官制时说:“各省大臣将其主任之事务……报告内阁总理大臣。但军机之事,参谋本部长直上奏。余虽陆军大臣,亦必报告总理大臣”。[33]则康有为认为,除军令权事宜外,直接上奏权只能属于总理大臣,陆海军大臣都不能不通过总理大臣直接上奏君主,从而维护了总理大臣对行政事务的统领权。

 

(二)康有为在《日本变政考》中对君主权力的具体设计。

 

1、明治《日本帝国宪法》中的君主权限。根据明治维新颁布的《日本帝国宪法》规定以及伊藤博文为宪法所做的解释,君主主要拥有以下权限:

 

在普通立法权方面,君主有批准、否决法律和制定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性法令的权利。不过君主颁布的法律须经议会同意,[34] 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性法令须事后及时提交议会批准。[35]在议会的召开、停会、闭会和解散权方面,君主有决定权,但应考虑民意。[36]此外,君主有依法任免部分上议院议员的权力。[37]

 

在行政权方面,天皇有任免文武百官的权力,有制定行政命令的权力,[38]但须经内阁起草,总理大臣或主任大臣副署。君主任命内阁,内阁对君主负责的同时,须得国会支持。[39]

 

在军事指挥权和外交事务方面,君主有军队统率权和外交权,但同样须总理大臣或主任大臣副署,议会不得干预。[40]

 

此外,在司法权方面,虽然法官独立办案,职务有保障,但最高法院法官同样由天皇任命。[41]

 

2、康有为对君主军队统率权和外交权的限制。康有为虽然承认了参谋本部掌军令权并有直接上奏天皇权,但其观点与明治宪法规定有所区别。君主虽然统率军队,但是军事外交权限同样须听从民众意见,议会有加以控制干预的权力。[42]

 

(三)康有为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对元首权力的设计。在“草案”中,康有为设计的作为元首的总统主要权限有:

 

1、总统可解散、停止国会权。为制衡议会权力,《草案》第八条规定,大总统有召集开会、停会、闭会、解散议会等权利。不过在解散议会后,应在两月内重新选举,并在选举后一个月内开会。[43]

 

2、在互选或直选或议员推举后,任命参议员的权利。[44]

 

3、总统有议案否定权。《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九条规定,议会决议的法律,大总统得发还令再议,对此议会不得拒绝。这种权力因此可视为一种否定权。第五十三条对此权限做了进一步明确和限制:国会议决的议案,交总统后,如果总统不允许则应于十日内交国会复议。若两院有议员三分之二人数仍然坚持前议,那么该议案即成为法律。[45]

 

4、任命总揆以及根据总揆提名任命国务员。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十九条,康有为将国务员的任免权归于大总统。具体程序是:大总统任命国务院总揆(即总理),再由总揆提名国务员,报大总统批准。[46]

 

5、统帅海陆空军队权。《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大总统为全国海陆军元帅,有处分、调遣全国军队以及戒严和宣战的权力。同时,其宣战权还需得到议会批准。[47]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康有为的设计中,大总统虽然拥有较多权限,但大总统的所有决定均须国务员副署,总统不负责任,国务员负具体责任。[48]

 

将《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元首权限与《日本变政考》中君主权限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在立法、行政、军事诸权限中,君主权限与总统权限都基本相同。(详见下表)


 

 

(四)《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对元首权力行使机制的完善。首先是在停散国会的问题上。康有为解释说,中国若行法责任内阁制,则政府必当有停散国会权。可见总统的散会权,实因内阁的要求而行使,是政府与议会的平衡机制。这是对《日本变政考》中君主停散议会权的进一步明确,不过其内在精神依然是一致的,即以君主协调各分支权力以谋求“公议”。

 

其次,康有为对辅政机构的设计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进一步完善了。第一,辅政机构的组成更加周密。与枢密院议员都由君主任命不同,国询院成员15人,由总统、参议院、众议院各任命5人组成,且成员均必须为“元老阅历深,或学士才识优者”才能担任。[49]第二,辅政机构的权限更加明确。康有为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六十条中规定,凡宣战、讲和、订约等外交国防事务,停散国会、任命总揆以及发布重大命令等事项,都必须经过国询院同意后,总统才能行使。其他司法、监察等独立机构官员,须由国询院会议通过后向总统提出,再经参议院同意才能任命。此外,总统行使的具体权力基本上均需获得国询院的同意,总统因此进一步被虚化。由参议院、众议院和总统个体所构成的国询院,某种程度上成为总统具体权力的行使主体,总统在其中既有一定主动性,又受制于三方代表所形成的总体。

 

同样的关系也体现在行政权中。《日本变政考》中,君主对高级行政官员有任免权。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改变为总统任命总揆,总揆提名国务员并与国务员一起共同对议会负责。[50]因此,在总统与内阁、议会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权力运作关系。一方面内阁产生于议会,实行政党内阁制,由获胜政党组阁。内阁因下院的弹劾和不信任而须下台。[51]另一方面,内阁对议会也有一定牵制作用。内阁面对议会的不信任,也可以请求总统解散或者停止国会。总统如果同意了内阁的建议,又必须在一定时限内重新选举产生新的国会,并由新国会决定内阁去留,“以使解散议会之冲突,俾人民速行判决也”[52]。同时,在总统与内阁之间也彼此牵制。国务员虽然由总统任免,但必须由总揆提名,总统并不能径行任免。国务员对总统一切命令有副署权,亦即同意权和不同意权,并由此而代总统承担责任。但在具体总揆人选上,总统可以在获胜政党中进行选择,总统拥有一定选择权。对国务员的任免,由于总揆提名后总统依然有不同意权,因此总统对国务员人选也有一定影响。总统同时主持内阁会议担任议长。这样,在总统与内阁、国会之间又形成了一个既保持总统对行政的影响和监督、又保持行政独立并对议会负责的格局。

 

在立法权中同样如此。法律必须经众议院、参议院通过,并经总统批准才能公布,当然如果总统不批准则必须退返国会,由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仍然可以公布,总统由此拥有对国会的监督权。同时,总统对于参议院的人选也具有一定影响力,因为其中曾任“大僚”、“民国次长”等官员本就须总统任命甚至授勋,但其权力的行使同样由本人负责。这样,在立法权中也形成了一个君主监督影响国会、国会掌握主要立法权力的“君民共主”结构。

 

四、 康有为“升平世”宪法中的君主功能

 

按照康有为的设想,立宪后的国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君民做为共同体的组成部分而出现,共同为共同体服务。君主在作为权威代表国家权力总体的同时,也是国家的具体构成,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有具体的权力。康有为所支持的君主权力,并不完全同于英国的虚君制,君主尚保留部分没有归属于内阁的权力,如统率军队的权力。君主在现实政治中依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软性、务虚的协调功能[53]而非专断的裁决功能。

 

康有为的“升平世”宪法,一方面反对据乱世“君主制”,一方面又反对共和民主制。康有为的“共和”概念,其本身颇为复杂。[54]他认为在民众素质尚未达到“太平民主世”程度时,虽然允许民众享有政治权利,但还必须有君主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实际作用,才能维护政治生活的稳定有序。

 

1、维护国家政治的稳定。在康有为看来,君主君主可以保持国家的稳定。君主是国家的象征,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统率者,也是外交的名义主持者。他的地位不随选举而改变,这是以选举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制所不具备的。他说:“夫立宪之法,必以国会主之,以政党争之;若无虚君而立总统,则两党争总统时,其上无一极尊重之人以镇国人,则陷于无政府之祸,危恐孰甚?”[55]这种情况所以发生,在康有为看来,是因为代表国家的君主缺失,民众争权夺利,虽然有选举机制,但选举本身并不见得就能赢得共同的认可。为了达到目的,人们可能会运用各种手段,因此导致社会的混乱以至严重战乱。君主立宪后,君主虽然权力虚化,但君主本身代表国家,则人们所争的只是君主主持下的具体职位,虽然依然有不同群体、不同集团间的权力之争,但是君主的存在削弱了政权更迭的重要性,人们因此更容易遵守选举规则行事。

 

此外,即使顺利选举产生国会和政府,在总统制下易产生国会与政府的对峙,在内阁制下则会产生政府自身的虚弱无力。他说:“乃立责任内阁……然既受国会之监督矣,苟非国会之中居大多数之政党,以组织责任内阁,则内阁不坚不久,行政无力,而国受其害”。[56]立宪君主下,并非完全责任内阁制,君主可以“以保国为要,以国强为重,则吏必命于政府,而后有指臂运使之灵,提挈谨严之治”[57]。在此,他可能包括了两方面措施,指当时德国和日本政府主要官员的择贤而任和职业官僚队伍的创设,“今大地新强之国,莫如德、日,以有官僚之治为之”[58],以此保持政府的强固有力。

 

2、维护国家权力的统一和宪法秩序。这主要是指君主对党争的抑制,和对不同权力部门分立冲突下的融合功能。君主代表国家,也代表国民全体,他的存在本身就昭示了“国民一体”的含义。康有为以国内普遍存在的宗族现象为例说:“若我国人皆有宗族,俗多土著,属多亲戚,律非个人独立,即使贤者为政,而为亲属强逼,或为长者压制,瞽叟杀人,岂能执之?[59]”宗族导致人们以亲缘关系而互相区别、互相敌对,扩大为政党,则会导致全国的民众分裂和地方割据:“况共和之立,政以党成,各省长官,借政党以为私党,既遍布于僚吏,又散布于议员,县乡吏司,无非私人,专制势成,任行暴虐。” [60]这种情况下只能加强中央集权,限制选举人和被选举人资格,由君主所代表的共同体利益为准绳,推举贤良,抑制党政和派系。

 

同时,权力分立之下,诸权之间易生隔阂,必须有中立君主为之调和。他说:“美国奉孟德斯鸠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鼎立之义,行政、立法二司巍峨对峙,沟绝不通”。[61]如有立宪君主,则君主任命议会多数党成员为内阁,则内阁与议会相联通。而内阁由君主任命,且须对君主所代表的共同体负责,则内阁可以专行其职,“故立虚君者,不欲其有才也……然后冢宰总百官以行政,乃得专行其志,而无掣肘之患”[62]。而如《日本变政考》所说,立法、行政、司法皆统一于君,“三者立以奉元首”,君主位处核心,面对三者冲突斟酌公意,加以协调,或解释宪法以明规则,[63]或停散国会支持政府,或者重新任命新的内阁,保证权力体系的统一有序。

 

3、君主的教化功能。在康有为君民关系设想中,君主本身就是作为“天”的代表以促进民众成长的,这一职责在“君民共主”政治中依然存在。在“升平世”宪法中,君主作为部分的“天”,他以其享有的具体职责,应对民众自身的分裂与不足,实现政治的稳定和统一。同时,君主作为国家的象征,实际上依然代表整体的人格的“天”而存在。这就使其作为道义的象征,惩恶扬善,具备了神圣的感召力,对民众道德提升起着引领教化作用。由于“君民共主”时代民众自身的复杂性和局限性,导致他们尚不能完全依凭自身的力量来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提升,迫切需要以君主为代表的国家政治体的引导和维护。

 

早在《日本变政考》写作时,康有为就指出君主凝聚国民而成国家,维护公平正义,如民父母。君主以有形的超然存在,向民众启示人间政治正义的大道,坚定民众不断成长完善的信心,启示人们人间并非恃强凌弱的丛林世界。康有为认为,这是以私利争竞为特征的共和政治所不具备的。所以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他说:“凡平民之政,患其流为暴民以多为决,恣睢猖狂,纪纲易紊,道揆易失,如是则大乱且亡也”。[64]

 

此外,君主的教化作用还表现在,在他的精神召唤和儒教精神的实际浸润下,政治体根据儒教的指引,不断改进现实政治制度,推动现实政治制度稳定有序的走向大同社会。康有为的儒教以“仁”为本,现实政治制度当然也须贯彻这一理念。虽然由于实际情况的限制,人们私欲普遍存在,竞争不可避免,但他也在谋思逐渐消灭竞争,消灭人类财产上的私有割裂,以逐渐实现人人平等、财产公有、“群龙无首”的大同民主社会。在这个过程中,以君主为象征的政治体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诸项政策的重要推动者和实施者。[65]

 

五、结语

 

康有为在“升平世”宪法中保留了君主制度,这并不能仅用光绪帝的知遇之恩来解释。君主是他处理传统与现实、国家与国民、政党纷争与政治统一等诸多关系的重要依凭。在清末民初民权思想持续高涨的历史潮流中,对君主制度的执着使他被贴上了保守的标签,挥之不去。

 

不过,君主毕竟只是政治制度中的一个符号,这个符号的意指和功能不能脱离符号使用者的具体语境。如同有论者在钱穆先生的宪法设计中发现了“君道再还”,[66]君主在学术上不宜被简单而绝对的视为专制的代名词。即使在今天,世界上依然有诸多国家保留了君主,君主并不必然成为国家制度落后的象征。

 

如同康有为在辛亥革命后也知道“以总统代君主”,一个也许并非微不足道的问题是,如何在日益多元化和原子化的世界中,找到实现共同利益和准则的现实路径。近代中国经过反复探索,找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条光明之路。康有为的思考,对于我们深化对中国近代史甚至现代史的认识,也许并非全无裨益。

 

注释:
 
[①] 在1901年所做的变法后代表作《春秋笔削大义微言考》末尾中,康有为总结提出:“正道有三,有据乱之正,有升平之正,有太平之正,各视其时所当世而与之推迁”,又说“《春秋》始于据乱立君主,中于升平为立宪君民共主,终于太平为民主”。“立宪君民共主”是其升平世宪法的核心内容。参见康有为:《春秋笔削大义微言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六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10页。
 
[②] 相关研究如干春松《保教立国—康有为的现代方略》(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年)、任剑涛《政体选择的国情依托:康有为共和政体论解读》(《政治学研究》2017年第3期)、桑兵《辛亥康有为的虚君共和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等。
 
[③] 芦部信喜指出:“宪法制定权力……即制定宪法之力(也称为制宪权),是创造法秩序的权力。换言之,它是确定法秩序的各个原则、确立各种制度的权力”。【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页。
 
[④] 参见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05页。
 
[⑤] 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98页。
 
[⑥] 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27页。
 
[⑦] 参见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50页。
 
[⑧]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50页。
 
[⑨]参见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18页。
 
[⑩]俞可平:《权力与权威:新的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11]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上册, 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第1091页。
 
[12]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页、第5页。
 
[13]【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页。
 
[14]【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页。
 
[15]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4页。
 
[16]牧原宪夫指出:“在江户时代,除了京都周边,普通老百姓的脑海中并没有关于天皇的具体形象”。维新开始后政府通过设置与天皇有关的国家节日、天皇出巡、皇室仪礼建筑和制度的完善后,建构出了一种天皇文化的“新传统”。参见【日】牧原宪夫:《民权与宪法》,臧志军译,香港中和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238-252页。
 
[17]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74页。
 
[18]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05-106页。
 
[19]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05页。
 
[20]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51页。
 
[21]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464页。
 
[22] 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册,第26、29页。
 
[23] 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册,第37页。
 
[24] 在“草案”中,他将总统选举变法国上下议会选举为国民大议会选举,以赋予元首更强的“民之公意”性。参见《不忍》杂志第八期,第108-110页。
 
[25] 【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5页。
 
[26] 【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5页。
 
[27] 如伊藤博文在述及内阁大臣权责时说,大臣“副署名”之制一则是大臣权力的确认,“无大臣之副署名者,亦无诏命之效力”,二则体现大臣的责任,“大臣所办之政事,须独自承担法律之责任”。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4页。
 
[28]明治政制通过权力分设使天皇专权的问题得到一定解决。但是其围绕天皇所设立的权力分割机构的混乱,却造成了其本身协调功能弱化、各分支机构各行其是的缺陷。这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关于枢密院的设立上。如三浦隆即认为“枢密院的存在使内阁之国政运行混乱”(【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08页)。
 
[29]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43页。
 
[30]日本《枢密院官制》第8条原文为:枢密院は天皇の最高諮問機関であるが直接行政に指示はしない。参见《枢密院官制》(1888年4月30日勅令第22号)。
 
[31]【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5页。
 
[32] 对于军政权,伊藤博文明确解说其行使“依责任大臣之辅助行使”。而责任大臣,他也明确称陆海军大臣为内阁组成部分,内阁总理大臣对于诸省大臣“负有统领之责任”。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1页、第32页。牧原宪夫也提出,伊藤博文确有“内阁独立”、“行政权统一归内阁”的要求,并在宪法中以内阁制确立了这一制度。但在山县有朋任内阁总理大臣期间,山县将这一制度作了修改,“缩小了总理大臣的权限,陆海军大臣可以不经过首相直接上奏天皇”,从而“将军部置于了内阁之前”。参见【日】牧原宪夫:《民权与宪法》,臧志军译,第260页。
 
[33] 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18页。
 
[34]《日本帝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有法律均须经帝国议会之审核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两议院既可审议政府提出之法律草案,并可自行提出法律草案”。(【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6、第25、第26页)。伊藤博文对第六条注解说:“我国宪法源自积极主义学说,法律必为王命之所属。故批准之后始成法律。王命有批准与不批准之权限。”(【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6页)。
 
[35] 《日本帝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天皇为公共安全,“依紧急之必要”,在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替法律的临时性敕令。这种敕令必须在下次会期提交议会,议会如不批准则失去效力。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7页。
 
[36]《日本帝国宪法》第七条规定:“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第四十四条规定:众议院被勒令解散时,贵族院必须同时停会。第四十五条规定:众议院受命解散后,依敕命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重新召开众议院会议”。(【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6、第28页)。
 
[37]《日本帝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贵族院依贵族院令之规定,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成”。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4页。
 
[38]《日本帝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可自行发布或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9页)。
 
[39]《日本帝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大臣负有辅弼天皇之责任。所有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名”。伊藤博文说:“宪法既将大臣之任免大权委任于君主,则裁制大臣责任之权不在议院,此为理所当然之结果也。但议员可以质问大臣,要求其在公众面前进行答辩,议院亦可上奏君主,陈述意见……然众心之所向者,为君主需斟酌之一大事也,此亦间接之追问大臣责任之法也。故我国宪法采取以下之结论:第一,大臣固有之职务在于辅弼之责任,非代行君主之责任也。第二,大臣对君主负直接之责任,对人民负间接之责任。第三,裁判大臣之责者,在于君主而非人民,因国家之主权属于君主。第四,大臣之责任,为政务上之责,与刑事及民事之责无相关之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1、33页)。可知,日本确立的政府体制非责任内阁,内阁大臣任免权限在天皇,不须经议会的同意。
 
[40]《日本帝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天皇统率陆海军”。第十二条规定:“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军之兵额”。第十三条规定:“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伊藤博文说:“陆海军之编成及常备军之兵额归天皇亲裁。此虽依责任大臣之辅助行使,然如帷幄之军令属至尊大权一般,议会不得干涉”。又说:“宣告与外国之交战,结成同盟,缔结条约等事务,均属至尊之大权,无议会参与之必要”。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0、11页。这样就把军队的统率、编制、宣战等权限均收归于天皇,而排除了议会的参与。
 
[41]《日本帝国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之名义依法行使。法院之构成,由法律规定之”。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官应由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担任。法官如非被判刑或受惩戒处分之理由外,其职务不得被罢免”。伊藤博文解说:“君主任命法官,法院非只是以君主之名义宣布裁判之所,君主自身亦不得实施判决”。参见【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6、37页。
 
[42] 参见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54页。
 
[43]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34页。
 
[44]在《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对于参议员的产生,有两处论及。一处是第三十一条,参议员由选举产生,一处是第四十三条,由法律规定范围内人员直接担任或者互选等产生。第四十三条后康有为称“方今革命新潮方盛,日以旧官僚为攻嘲,必不意为然,故前选举条未列出。然俟之将来,必行此而后政体和平安重也。”(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八期,第96页、100页)。康有为理想的上议院构成应该是后者。
 
[45]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五期,第48页;第八期,第105页。
 
[46] 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四期,第60页。
 
[47] 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50页。
 
[48]《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大总统的命令由国务员备办,其命令须由国务员副署而生效。若国务员不副署,则命令无效。第二十七进一步明确总理与国务员的责任区分:国务总理,于政府政务负连带责任。其非公共政体,各部各独负责任。其凡数部官联所关,亦负连带责任。此外,在对其草案第十四条的解释中,他声称“大总统之行事,无不经国务员副署而负其责任,国务员副署有时得拒绝之”。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51页;第四期,第65-67页。
 
[49]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八期,第111页。
 
[50]值得关注的是,《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任,对参议院不负责任。康有为规定对参议院不负责任,主要基于政府本身的稳健考虑。则在此体制中,总统任命总揆,任命由总揆提名的国务员,而总揆和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参见《不忍》杂志第四期,第60页、69页。
 
[51]参见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四期,第69-70页。
 
[52]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43页。
 
[53] 白芝浩认为:“在我们(即英国)这样一种君主立宪政体下,君主有三项权利:商量权、奖励权和警告权”。(【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116页)。这三种权力似可视为虚化权力的一种描述。康有为的宪制设计虽与此不完全相同,但在精神上似乎是一致的。
 
[54] 可参见康有为《救亡论》、《共和政体论》等文。相关研究参见任剑涛:“政体选择的国情依托:康有为共和政体论解读”(《政治学研究》2017年第3期),桑兵:“辛亥康有为的虚君共和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等。
 
[55]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24页。
 
[56]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17-18页。
 
[57]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14页。
 
[58]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14页。
 
[59]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15页。
 
[60]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16页。
 
[61]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17页。
 
[62]康有为:《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不忍》杂志第三期,第23-24页。
 
[63]相关协调职能由枢密院等协助君主实行。参见康有为:《日本变政考》,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43页。
 
[64] 《不忍》杂志第三期,第36页。
 
[65]这方面详见康有为著“大同书”。该书康有为列举世间诸苦后,也提出了自己的改进措施,这些措施相当程度上有赖于政治体的作为。如在男女平等问题上,他开出的“设女学”(如赐以“举人”“进士”等荣衔)、“许为官为师”、许“充公民”等,这些都需要政治体来实施。参见康有为:《大同书》,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四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75页。
 
[66]参见任锋:《君道再还:钱穆宪制思维中的元首论》,《开放时代》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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