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海岛教案的历史还原与重新评价
作者:张晓宇
来源:作者授权 儒家网 发布
原载于 《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时间:孔子二五六七年岁次丙申三月十二日庚午
耶稣2016年4月18日
摘要:浙江湖州教案(1902-1908)是晚清少有的,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解决的教案之一。在此过程中,一批有留洋经历和熟悉洋务的新派士绅起了主要作用。他们通过与教会谈判、请求美国领事和公使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并两次将南监理会和传教士告上法庭,最终通过庭内和解的方式与教会达成协议。士绅们力主“文明抵制”,约束民众,使得湖州教案的性质始终限定在租房买地领域,而未演变成杀教士、毁教堂的恶性外交事件。湖绅在本案中的作用,也凸显了晚清民教和解的“去官府化”特征。湖案两次详细的庭审过程,是晚清民教地产争讼类案件在近代西方法律语境中的真实演绎,弥足珍贵。
关键词:湖州教案;法律审判;传教士;湖州士绅;南监理会
湖州教案是清末在浙江湖州城发生的一场争地纠纷,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湖州地方士绅和美国南监理会。从1902南监理会韩明德(T.A.Hearn)在湖州城内购买“海岛”地区土地始,至1908年10月美国驻华最高领事法庭发出审判结果,历时长达六年之久。通过谈判和起诉等诸多方式,湖州地方士绅最终收回了失去的大片土地,这是晚清教案交涉中少有的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解决的案例之一。但长期以来,学界尚无人对湖案的来龙去脉及交涉过程做过完整的叙述。既有的研究都只是展示了湖案交涉的部分片段,并不全面,缺乏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详细梳理,分析也不尽客观。革命史观之影响下的论述,塑造了大义凌然,不畏强权的湖绅形象,深描了“蛮不讲理”而占地的传教士面孔,刻画了“奴颜婢膝”的官员生态,演绎了一场绅民联合“反抗侵略”的盛大狂欢。事实是否真的如此脸谱化?对于湖案之起因,学者多认为传教士勾结官员,先强迫民众低价转卖土地,后又违规圈占土地,然而对于教会所占地产之亩数和性质缺乏分析;有学者认为,湖案是晚清教案交涉中唯一胜诉的案件[①],事实上既非“唯一”,也非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既有的论述对法律交锋的关键过程也缺乏分析。由于对事实梳理不清,导致部分以湖案为论据的学术结论,也有大大的可推敲之处。得益于《北华捷报》上登载的完整的法庭审判记录,辅之中国方面之官方文书和当时的报刊报道,我们可以较为详细地还原本案之交涉、审判经过,并对前述问题予以重新审视。
一、湖州教案之缘起与初期交涉
1902年春,美国南监理会派遣传教士韩明德等来到湖州,向湖州属之归安县令朱懋清表示,希望购买土地为教会兴建教堂和医院。朱懋清向传教士推荐了位于湖州城北门内飞英铺[②]的一片地:“海岛”。根据晚清教会购地之章程,有主之地的交易,必须取得土地所有者之同意,签订转卖契约后交由官府盖印过税方为合法。为此朱懋清曾专门派人协助传教士与上述土地所有者进行交涉土地买卖事项。韩明德发现海岛地区有部分荒地,也希望购买。随后朱懋清两次发布通告,声明教会购地意愿,要求土地之所有者前来申报,数月之间皆无人前来认领,朱懋清据此认为这十余亩地为无主荒地,收作地方公用,报请时任浙江巡抚任道镕批准立案,估值四百元转卖给南监理会。然而他并不清楚,也未实地考察,这十余亩荒地,实际上是府学尊经阁的地基。韩明德还提出另买旁地以置换颜曹二祠之地,典史史悠斌和千总柳寿春为换地契约签押作保,经朱懋清同意并为之盖印、写入告示。1903年丁燮继任知县后亦不到地履堪,即为教会其他投税各契盖印放行。韩明德依据史、柳所签押之换地契,将尚存之曹孝子庙拆除,另在左边空地照式重建一座,丁燮亦不阻拦,甚至派差役驱逐曹孝子庙之看庙人,以助拆迁。韩明德随后在土地上兴筑围墙,并将府学旧有之敬一亭、绎志亭、射圃等地基,以及部分民地荒地皆圈占入内。直至此时,湖州士绅方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湖州府学最早可追溯至唐代,历代屡毁屡修,至清末时,尊经阁、颜鲁公祠等已成废墟,唯曹孝子庙尚存。洋教士圈占文庙建筑之地基,拆除忠孝二祠遗址兴建洋房和教堂,这种行为的隐喻不啻于刨了儒家之祖坟。在晚清耶儒关系紧张,教案迭起之背景下,对于儒家知识分子的刺激无疑是巨大的。听闻此消息,湖州士绅群情激奋。他们向韩明德提出交涉,韩称上述土地早经县令通告转卖完毕,对士绅们的要求不予理睬。湖州籍官绅遂向归安县令、浙江巡抚、都察院、外务部等多部门呈控,并托人入内廷奏报,其中即有时任修订法律大臣之湖州人沈家本,效果显著。1904年,朝廷连发两道上谕,要求浙江巡抚聂缉椝查办此事。
随后浙抚不敢怠慢,速派官员赴海岛勘察界址,先后与湖州士绅、传教士和美国驻杭领事安得森(George E.Anderson)等会商。无奈韩明德不予让步,安得森也认为湖绅之指控不成立,未达结果。次年(1905年)二月,浙江洋务局派许鼎霖赴上海,与美国驻上海副领事白保罗、南监理会代表潘慎文(A.P.Parker)、韩明德、毕立文(Edward Pilley)等进行谈判,传教士李提摩太和李佳白亦从中调处,谈判终于取得较大进展,拟定了《会订湖州海岛祠学基地办法合同》(以下简称许鼎霖合同)。双方约定,南监理会同意归还祠庙等基地共15亩左右,外加基南小地两块,共计20亩左右。不过,教会要求归还之土地上不得建造“不洁之屋”,同时要在基地之东让出一条两丈宽之公路;此外浙江洋务局需给付教会上海规元一千两。
这一合同事实上已经将最重要的尊经阁等地基索回,不过湖绅认为其中言语仍有不洽之处。何种建筑为“不洁”?文庙、忠孝二祠是否为“不洁”?是不是教会眼中的“偶像崇拜”?且“不洁”之标准若掌控于教会,对士绅而言无疑是受制于人,处处得咎。其次,教会新造围墙之东门,需要有一条道路通往官道,这就是二丈宽公路之由来。对于士绅而言,这条路之存在无任何好处,反而占用了祠学庙产之地,更将府学全地横截为二,非常不便。聂缉椝对湖绅的要求非常不满,他认为许鼎霖之合同已经争回公地二十余亩,比先前争议的十亩之数已多出一倍,最要紧的祠学各地已经索回,其余已无能为力;更何况“洋人最重立约”,该合同已经由官府与教会议结,较难由官议改,而外务部也同意按照此方案议结。但在湖州士绅的坚持下,浙抚致电洋务局要求与美领事继续谈判,在原合同内容基础上商办附约。但韩明德对修改之要求不能接受,谈判最终破裂。
二、领事审判、公使裁定与蓝华德合同
经过商议,湖绅决计将南监理会和韩明德告上领事法庭。他们公举沈瑞琳、俞恒农、沈谱琴和周廷华四人为全权代表出庭起诉,聘请古柏(White Cooper)为代理律师,并于1906年2月19日正式向杭州领事法庭提交诉状。诉状中指出,原告四人是湖州士绅正式授权的代表,按照中国法律和传统,士绅有责任也有权利去保卫贡院、校场、庙宇、圣庙等周边的财产和土地;湖州之尊经阁、颜鲁公祠、曹孝子庙、敬一亭和绎志亭等建筑全部位于本案所涉之土地中。湖绅的诉讼策略是以许鼎霖合同为基础进行争取。他们指出,潘慎文及律师佑尼干作为全权谈判代表,已经在合同上签字承诺退还土地;但韩明德拒不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许鼎霖合同,退还土地和先前支付的1000两上海规元,并且偿付原告1000元的损害赔偿金。
案件的焦点在于韩明德购地是否合法和许鼎霖合同的效力问题。韩明德在答辩状中称,被告方获取上述土地,完全是合法的、符合中美条约的,其在湖州购地的所有过程,包括从向县令表达购买意向,协商购地事宜,发布通告,到最后获得土地,并且改善、整修土地,在边界构筑环墙,湖绅们都是知晓的,但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抗议。韩明德进一步指称,湖绅们直到此时才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妨碍和打断南监理会在湖州的建设进度,这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至少达5000元。这一反控的弦外之音是,湖州士绅是故意在给教会找麻烦,将案件隐隐指向了“反教”与“迫害”的叙事中。而对于湖绅所述的许鼎霖合同的效力和违约的指责,韩明德称,他本人和毕立文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1906年3月15日,美国驻杭州领事云飞得正式开庭审理此案,他基本采纳了韩明德关于购地和合同效力的说法,同时指出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前述争议土地是文庙之产业。据此,云飞得判定:“根据中美两国的正式条约,南监理会,和美国的其他差会一样,有权在湖州城永久性租房买地,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也是一样。当他们正确地完成了购地程序,获得了土地,即有权获得该土地之完全之支配,排除任何性质之干扰和妨害。”
这一判决完全驳回了湖绅之诉求,一切交涉又回到了起点。浙江省官员和湖州绅民都认为云飞得不实地考察丈量,只听韩明德一面之词,一意偏袒。随后,湖绅再次聘请律师担文(Drummond)等三人向美国驻华公使柔克义提出上诉。而韩明德胜诉之后,在土地上加紧施工,湖州民众益加不满。3月23日左右,湖绅呼吁举行一场大型集会,抗议杭领之审判结果,舆情愈发紧张。
柔克义收到上诉后,以其无审判权为由婉拒了该上诉。不过他特地向原告律师强调,此案早已离开合同之范围,进入法律领域,在调停书中他称:“本署以驻杭美领事之判断合乎法例,自应承认。当时原告既与被告涉讼,亦应遵照。本署业将当日审问时各见证人供词详细察核…”,这表明即便他再次开庭,其审判结果可能也是一样。然而他也深知,如果此事久拖不决,教会分毫不让,民众对教会的愤怒日积月累,湖绅们的和平集会,可能就会以杀教士、毁教堂的惨案收场---这在晚清本是屡见不鲜的。在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下,柔克义表示他将“秉公调停,两不偏袒”。柔也通过外务部要求浙江官员安抚湖州民众,“勿过于激切致有暴动”,另一方面也力劝韩明德暂时停工,局势暂时缓和。1907年3月29日,柔克义做出裁决,要求教会退还圣庙东西两旁之土地共计8亩左右,退还许鼎霖合同时交付的1000两规元,但在圣庙之西应当保留一条二十英寸宽的公路,使教会能从其东南门,直通府学前面之官道。柔克义误以为韩明德所占之地只在围墙以外,故只是将圣庙两旁之地归还,其本人也未亲自履勘,仅派使馆副翻译前往湖州了解情况。对湖绅而言,这一结果比许鼎霖合同还不如,更难以承认。裁决出台后,韩明德即在圣庙之西兴工筑路,愈动公愤。
1907年4月,基督教入华百年纪念大会在上海召开,南监理会会督韦理生(A.W.Wilson)也前往出席。湖绅抓住机会,请张增熙为代表赴上海向南监理会高层详细陈述此案。随后韦理生派蓝华德为全权代表,与柏乐文(William Hector Park)同赴湖州与士绅进行谈判。蓝柏二人与湖绅代表亲赴海岛地界履堪、丈量。时值大雨,众人跋涉于泥泞之中,不辞辛苦,至此蓝华德方知韩明德占地之真相。随后双方磋商两日夜之久,终于达成协议(以下简称蓝华德合同)。合同规定,以学宫之西的天宁寺东南墙角为起点,向北作一长290英寸的直线,自线北端折而向西直至东墙的长方形区域,尽归府学;在靠近天宁寺墙东的之直线上,湖绅情让一条宽二十英尺之马路为公用,以便教会地产之东南门在迁移至靠经天宁寺东北角的地方后,能够出入方便。此次索回的土地比许鼎霖合同的二十亩之数还要多,先前“赠与”教会的一千两规元亦被索回,湖绅只需支付500鹰洋作为教会拆除建筑之补偿,并退还教会原先的400元地价。湖绅还认为该合同条款用语非常得体,显示出了双方的平等和善意,蓝、柏二人对此结果也甚为满意。
然而教会内部对此合同并未达成一致。许鼎霖合同谈判中韩明德尚且作为代表之一出席,而潜园谈判中,当初在湖州购地的三位当事人韩明德、潘慎文和衡特立(J.H.Hendry)都未能参与。韩明德对教会越过他直接与湖绅议定合同的行为耿耿于怀,认为该合同不能体现他的意思,而且这个结果事实上将韩明德置于一种不道德的境地,将湖州民教不和的责任完全指向了他。合同议定后,湖绅准备在新的界限上构筑围墙,却遭到衡特立和韩明德的反对。湖州绅民异常愤怒,遂号召湖州府七县商民举行集会,抗议韩明德之悔约行为。浙江巡抚增韫深恐集会酿出杀人、毁堂之举,因此极力向民众劝慰,表示已派官员与美国领事进行交涉,希望湖州绅民切莫轻举妄动,以免贻人口舌。刘锦藻等四人也对湖州民众再三劝慰,称将采取合法途径解决此案。经过仔细商议,湖绅决定将此案诉至新成立的美国驻华法院,时人称之为“美国按察署”。
三、美国驻华法院审判与和解协议的达成
1907年11月19日,湖绅公举刘锦藻、沈谱琴、张增熙、俞恒农四人为全权代表,聘请律师佑尼干,正式向美国驻华法院提交起诉状。不同于1906年的杭州领事法庭起诉,此次诉讼湖绅是以浙江洋务局的名义提出的。《新朔望报》特地引用宪法学理论来解释:“按国法学,凡国家版图内置土地水面,未属于个人之所有者,或既为个人之所有后,而其所有主消灭者,即属国家之直辖。南监理会所占之地,既系公地与荒地,即我国家直接所有,应由我国家官吏出面控告。”
关于诉讼策略,佑尼干律师提议应当向法官申请调取契约文书,丈量土地,教会占地之事自显。浙江巡抚和洋务局王丰镐建议,应当以蓝华德合同为基点争取权利;因为合同是由湖绅出面所签订,若抛弃合同,或直接由官员出面,一切都得从零开始。时隔一年后的1908年10月22日,美国驻华法院终于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刘、张、沈、俞四人,作为湖州地方政府、湖州士绅、民众之代表,经浙江省巡抚授权认可,出席庭审,被告为美国南监理会中国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潘慎文(A.P.Parker)、韩明德(T.A.Hearn)等六人。双方庭审辩论的焦点主要有二,其一是韩明德占地之总数和未经税契土地之数量,其二是蓝华德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方认为,韩明德总计圈占一百亩土地,其中五十亩属于归中国政府所有的公地或荒地,被告之获得前述土地并无合法契买行为;但被告不顾原告之警告,非法进入上述土地,拆除建筑,建造房屋。其二,原告方与南监理会代表蓝华德、柏乐文签订之合同,业经该会会督韦理生之批准,被告却拒绝执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遵守蓝华德合同,同时请求法院派人实地丈量土地,向被告调取地契,以保证审判之公平。
韩明德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所占之地总数只有85亩,其中涉及到原告所称的中国政府的公地或荒地的,总数不过12亩,且经过地方官员两次公示出卖而合法获得。至于原告所称的未经契买的50余亩土地,韩明德称这部分争议土地事实上只有27亩。而且他坚持称,这些土地都是荒地,其上并无任何建筑物;在被告修建围墙前直至建成医院时的长时段内,从未有人向他提出过任何形式的抗议。韩明德强调,经过了合法之契买和中国官府之通告,按照中美条约和惯例,被告方获得了上述85亩土地之全部支配权。关于蓝华德合同,韩明德认为原告在谈判时采取了欺诈和“恐吓”的手段,违背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他称,原告以两块刻有铭文的石板来证明前述土地属于孔庙地产,欺骗了蓝、柏二人;原告还宣称,如果谈判失败,会引发湖州人民对教会的暴动(教案),这些都导致蓝、柏二人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被告律师林文德(E.P.Allen)则称,韦理生会督之权威性和其对蓝、柏二人的授权性质值得商榷,因此该合同之效力存疑。庭审辩论到此告一段落,法官宣布休庭。
在法律交锋的背后,双方仍旧在积极寻求和解的契机。早在开庭前,南监理会董事会即曾表示,“不愿据律过于吹求,宁可舍弃地产权利,不欲惹起湖民之恶感”,奠定了日后和解的契机。在庭前聆讯中,原告方也表示愿意达成一个适当的协议,“以平息湖州人民日渐累积的怒火”。其实从许鼎霖与潘慎文议定合同起,到蓝华德合同签订时,教会内一直有着和解的声音,唯一不能绕过的,只是湖州购地的当事人韩明德等。休庭后,被告方即提出愿意和解结案。经过数日艰难的谈判,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由林文德当庭宣读,双方也希望法庭将该协议以判决书的形式发布。协议规定,在蓝华德合同划界基础上,湖绅需将东面围墙附近的一块地划还给教会,此外基本依照蓝华德合同所定界限转还土地,但需将地契交转交士绅而非官府;公地因无地契,可免还地契;教会应当在判决五个月之内将应归还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由湖绅再额外支付1500元,作为赎回土地和教会拆除医院、修整土地之费用;此外,士绅还承诺,愿意在土地转换、盖印等事务上帮助教会。
林文德指出,这一协议事实上与被告不久前所抵制的蓝华德合同差异不大,因此关键并不在于还地亩数的多寡和退还金额的高低,而是关乎于教会的声誉。在韩明德看来,蓝华德合同只是成全了蓝、柏二人的好名声,但却损害了教会的声誉。协议书之首段阐述了湖州教案的来龙去脉,着重解释教会在此过程中并非恶意侵占,而是基于合法程序获得的土地,只是不了解该土地属于孔庙庙产的情形。协议也未再详细追究占地亩数和谁是谁非的问题,民教双方总算是达成了和解与共识,为这桩长达6年之久的争执画上了句号。10月30日,法官再次开庭,将和解协议以判决书的形式正式发布,就此定谳。在湖州绅民的强烈要求下,浙江巡抚增韫奏请朝廷,将涉案之官员原归安县知县朱懋清、丁燮和归安县典使史悠斌、千总柳寿春四人革职惩处;经沈家本奏请,湖案有功之士绅刘锦藻等亦受到奖叙。湖案的审判对时人影响甚大,京沪粤各大报纸持续关注,不时发布相关消息。上海审判之日,又有数百名中国教徒出席旁听。及至双方议结,教会还地拆屋,对教民的震撼尤其强烈,有人哗然曰:“自有教案以来未有如此奇辱者”。林文德当场讥讽:“中国人于百年荒地平时绝不顾问,外人偶一经营,则群起而争争。而得之复漠然听其荒芜,比比然也。”刘锦藻闻之“愀然”。经此刺激,他决心在争取回来的土地上重建“尊经阁”,为此积极奔走筹款。幸有湖州士绅沈耀勋捐助巨资,历时多年,终于在原地上兴建起了工艺学堂图书馆,这也是中国近代史上较早的新式图书馆之一。至此,湖州海岛教案终于尘埃落定。
四、湖案诉讼的核心问题与法律分析
通过对湖案之梳理,我们可以重新审视湖案既有研究之中的诸多问题,首先需要回答的,即是韩明德占地的亩数和性质问题,这既是湖案的核心问题,也是导致本案克日长久,迟迟难决的关键。关于韩明德圈占地亩的总数,两造双方素来难有一致之说。最早的刑部主事朱方贻向都察院呈控称高达120亩之多,1904年《时报》和《真光月报》报道为70亩,其后的《东方杂志》和《申报》都持湖绅所主张的百亩之说;1908年上海审判时,韩明德则自认圈占之地总数为85亩左右。由于本案是和解结案,法官并未核查这一问题,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则使用了“据称有一百亩左右”这一表述,算是综合考虑了双方之感受。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通过被告自认的部分来还原真相,因此韩明德所占地亩至少85亩,应属无疑。
韩明德所占之地,共分四种。其一,履行合法契买手续,经官府登记盖印的部分,为47亩左右。这一数字出现于蓝华德合同第五款,经民教双方代表履堪、确认,所以可信度较高。对于这部分土地,民教双方素无争议,所以并非历次庭审争夺的焦点。如此看来,传统研究强调的传教士勾结官员强迫民众低价卖地,实际上并不尽然。另一方面,根据韩明德在上海审判中的自认可以推算,其合法契买之土地为46亩,这与蓝华德合同中的陈述基本相同,也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韩明德自认的可信度。其二,公告转卖之地。经归安县令朱懋清通过两次公告出示,估价400元转卖的,为原府学尊经阁之地基,韩明德自认为12亩左右,这一陈述也与前浙抚聂缉椝的奏报相一致。事实上,揆之于现存的晚清地产转卖契约之出让金额,这一价格其实并不算低。其三,置换之地。韩明德为求将教会地产连为一处,另购旁地与毗邻的颜鲁公祠基、曹孝子庙地进行置换,此即史悠斌、柳寿春签押作保之部分,亩数未知。其四,违规圈占之地。湖绅代表刘锦藻指出,这一部分既有府学旧有之敬一亭、绎志亭、射圃等地基,又包含部分“民荒地”。由于本案法官并未核查地契和丈量土地,这一部分中究竟哪些属于民地,哪些属于公地,已经难以考证;而晚清教会私购民地,不经官府税契的行为也大量存在。按照韩明德的陈述,后两项土地至少有27亩左右。综合刘锦藻和聂缉椝所言,后三项中所包含的府学公地总计约20亩左右,且在许鼎霖合同之中已基本追回。至于最终湖绅究竟追回多少土地,由于蓝华德合同与和解协议中皆未说明具体的数字,加之缺乏地契,我们只能确定这一数字介于许鼎霖合同和蓝华德合同之间。
在笔者看来,泛称韩明德违法占地五十余亩,更多是原告方的一种诉讼策略。无论是杭州审判还是上海审判中,湖绅都难以证明韩明德究竟违规圈占了多少土地。一方面,正如上海审判时原告所陈述的,湖绅无法进入教会圈占之土地实地丈量;另一方面,韩明德所圈占之地中,有民地有公地(荒地),前者韩明德已大部分履行合法税契手续,即便不经税契私购民地,其地契也不可能掌握在士绅手中;而公地(荒地)则根本无地契可言。既无法丈量,又无地契之证据,量化韩明德违规所占的土地数量,对于湖绅即成为难上加难之事。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这对于原告是极其不利的,这也成为杭州审判和公使裁定中湖绅败诉的重要原因。湖州士绅不服前述判、裁的原因之一,即是领事和公使都未亲自履堪;因此上海审判时,他们请求法院实地丈量,并且要求被告交出其所有的契据以配合法院之调查。对于韩明德而言,公告转卖之尊经阁地基和置换所得之颜曹二祠地基,经过了归安县令之公告和浙江巡抚的批准,完全属于合法购买;而前述土地由于其深刻的文化上的象征意涵,恰恰成为湖绅在所必争之地;真正教会未经税契而圈占的27亩土地,反倒不是湖案法律交锋最为激烈的地方,这不能不说是本案的一个吊诡之处。湖案历经六年之久,湖绅为此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皆大大超过争议土地物理上之价值;在最终的和解协议中,湖绅也不惜通过偿付不菲之款项弥补教会拆除医院之损失,来换取府学旧地的回归;此外,湖绅代表中也不乏豪商巨贾,区区地产根本不是他们所坚持抗争的本质原因。这都说明湖案从来都不是简单的“利益之争”,而是中西文化冲突下的“礼仪之争”。
从西方实在法的角度而言之,清政府作为当时中国之合法政府,其有权官员盖印、批准土地买卖和转卖公地的官方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辩驳之权威性;美国法庭无权对此官方行为做出否决认定,否则即是对该国政府合法性的否定。这既是湖绅诉讼的最大障碍,也成为韩明德之所以坚持到最后的主要法律依据,湖绅及其代理律师事实上对此是深切了解的。刘锦藻在参与此案时即称,“既收价、给领税契、盖印而又争诸已筑围墙之后,自必棘手难办”。正是由于存在举证和法律依据上的重大劣势,因此湖绅两次的诉讼策略皆以前合同为基点,因为有且只有合同,才是对方当事人更改、放弃既有权利的有效承诺。而本案最终之解决,亦是将双方之合同,以判决书的形式而发布。从这一点上言之,若无教会的妥协,湖绅也较难达到其要求。蓝华德合同的成功签订,极大的改善了湖绅在第一次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在上海审判中,林文德曾援引教会法规,认为韦理生无权干预韩明德等购买地亩的行为,而蓝、柏二人属于擅定合同,意在通过否定韦理生会督的权威解构蓝华德合同的有效性。只是这种辩解在法律上效力太弱。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西方民事法律中的惯例,教会内部的规章制度、权属约定等,并不能成为作为拒不履行合同的有效理由。在教会法[③]日益退却为团体内部准则的近代,它早已不再具有对抗国家法的神圣效力。据刘锦藻记载,法官曾言:“公理凭乎道德。此案本可和平议决,不必过于争执。且地亩事小,民教之感情为大。既订合同,便宜遵守,今阅年余而声说监督无权,未免太迟。”如果记载属实,那么也可体现出法官对于此案的倾向。此外,刘锦藻曾言教会中对此案是“上下一气,全力抗持”,其实也并非铁板一块。两次合同谈判也凸显了教会内部对于该案的不同意见,这已经为最后协议的达成,奠定了基础。除却既有的合同武器外,教会在缠讼中的固执形象与耶稣的教导日益相悖,而民意的汹涌亦迫使教会重新考虑中国人民之感受,尊重中国人民之惯例。这种神法和自然法上的考量,促使教会最终让步。
五、新派士绅的参与及“去官府化”特征
湖州教案能够理性、和平的成功解决,新派士绅的作用攸关。以上海审判中湖绅的四名代表为例,刘锦藻是近代典型的集官、绅、商、学四种身份为一体的张謇式的人物。他与张謇为同科进士、至交好友。他出身富贵之家,子承父业,在实业方面也非常成功,曾参与创办浙江兴业银行。刘锦藻与维新派之“强学会”有来往,积极参与过浙江的保路运动,与晚清著名立宪派汤寿潜亦有相当之交往。学术方面,他曾以个人之力完成了《皇朝续文献通考》。张增熙也出身富贵之家,曾游历美国,熟知教会情形。沈谱琴为此星夜赴南浔请他为代表,赴上海与韦理生会商。刘锦藻与张家亦有亲缘关系。沈谱琴曾于日本留学,回国后在湖州城捐资助学,影响颇大。他亦是湖州地方自治运动中的骨干,辛亥后也曾任上海市政府公安局长等要职[④]。俞恒农主持过湖州俊士馆,1906年时任新式学堂湖州府中学堂监督,也担任过湖州医学会的会长。观其履历即可知,他们已非传统民教冲突中热衷于传播反教揭帖文书的旧人物,而是一批具有新思想,了解新形势,顺应时代的新派士绅,在湖案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他们作为代表与教会、官府交涉,争取同乡京官的支持,组织民众进行抗议,聘请律师出庭起诉,最终与教会达成和解。在民情汹涌之时刻,他们劝慰民众文明抵制。因此尽管湖州教案交涉长达六年之久,案件性质却始终限定在租房买地领域,未演变成杀教士、毁教堂的恶性外交事件,这也是湖州教案交涉能够得以成功的关键之一。1906年的南昌教案中,江召棠受伤后,民众群情激奋,绅商、学生也曾演说呼吁“文明抵制”,切勿暴动,但毫无效果,最终以教堂被焚,王安之被杀而引发重大交涉。与之相比,湖案之情形实属不易。湖案之交涉能如此有序之进行,也得益于湖州地区很早即开展的地方自治运动。1906年,湖州即成立了地方会议公所,订立了章程,这是浙江省内最早的地方自治机构,而沈谱琴即为该机构的发起者和章程的起草者。
湖案的交涉过程也凸显了晚清地方士绅与地方官府、教会之间复杂、微妙的关系。湖绅中很多人本身即是有官职有功名的地方俊杰,他们积极利用了其官场和同乡资源,通过多重渠道对地方施加影响,成功的扭转了地方官府的态度。湖案起于地方官员之轻率卖地,湖绅向地方官府抗议,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直到湖籍京官的奏折直达天听,转饬浙抚督办后,湖案之交涉才真正进入实质阶段。1905年许鼎霖与教会谈判时,湖绅与官府的诉求并不相同。在政治压力下,官府只为迅速结案,而湖绅不仅索求具体的地产权利,也关注士绅与教会在合同条款中的对等问题。1905年后,官方就在湖案交涉中逐渐淡出,湖绅成为地方民意之代表,积极主导了两场谈判、一次调停和两场诉讼;官府之作用仅体现在湖绅有需要时,尽力配合之。诉讼资格和代表效力的问题,始终是湖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辩论的焦点,这也是考验官、绅关系的重要节点。被告律师林文德对于原告方诉讼资格和代表权限的异议在法律上非常有力,最终迫使原告方不断修改原告资格,补充授权证明材料。所幸湖绅的诉讼行为获得了官府的支持,授权与证明毫无障碍;官府依据条约行使观审权,两次派员出席庭审,也给湖绅以较大的支持,官、绅之间体现出了良好的合作。
然而在此过程中,士绅作为一个阶层的主体性和主体意识凸显无遗。1907年士绅以洋务局名义起诉南监理会时,《新朔望报》称湖绅此举有“不得已之苦衷”,内中含义颇值玩味。在正式开庭时,原告四人作为官府、士绅和民众三方的共同代表出庭,显示出了绅民之于官府的独立性;在最后的庭内和解协议中,士绅要求教会将返还的地契,直接交予士绅而非官府,即便此时士绅们也是官府之代表。这都体现出士绅们对官府深深的不信任。刘锦藻在总结湖案时称:“外交者,有司之事也。今以学宫重地,而官弃之而民争之,掩涕咽恨…”,对地方官府之不满溢于言表。庚子后的晚清教案处理,不仅存在地方化、内政化和法律化等倾向,还存在“去官府化”的特征:士绅和教会双方开始绕开官府,进行沟通,商讨解决、消弭教案的方法,甚至直接设立中间机构对民教冲突进行谈判、调解。对于绅民而言,这是清政府在教案交涉中屡屡丧权失利、偏袒外人导致司法权威崩溃的结果;对于教会而言,这是教会意识到滥用政府权力的恶果,而试图弥补与中国绅民之间关系的绝佳机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官府而言,这一过程并非被迫的,而是主动的,甚至要求将士绅调解作为民教纠纷审理的前置程序。因为此举可以缓和民教关系,消减恶性教案的发生几率,并将教案地方化、法律化,素为教案烦扰的官府自然乐见其成。张凯在《官绅分合与清末“教案内政化”:以浙江为中心的考察》一文中以湖州教案的交涉为例,证明地方士绅在教案中往往以主权为名,以地方利益为导向,调解官、民、教的职能弱化,而官吏反倒与教会在限制绅权层面达成某些共识,其论据主要是聂缉椝在奏报给朝廷的公文中对湖绅的不满之辞,这可能是对湖案材料片面利用所致,尚值商榷。
六、结语
湖州教案是晚清教案少有的,将传教士告上法庭,并且最终争取回重要利权的典型案件,是晚清教案中难得的“另类”标本。看惯了晚清“杀人、毁堂——交涉——炮舰——赔款、惩凶”模式的研究者们,得见“谈判——调停——诉讼”模式并成功解决的范例,当为眼前一亮。本案之中,湖州士绅和浙江省官员,穷尽了在当时一切可能的、合法的解决途径:禀告县令——上告浙江巡抚——遍告同乡京官——都察院控告——京官上书——与教会谈判——领事、公使调停——法庭起诉,并辅之以集会游行示威——向报馆发布消息、制造舆论——官员观审等诸多方式,成功的给教会和美方形成了压力。1905年正值抵制美货运动如火如荼之时,湖州人民的示威游行,亦与此风潮相互呼应。
湖州教案的交涉凸显了中国传统惯例与近代西方法律的冲突问题,这种冲突贯穿于近代许多地产纠纷类的教案中。在传统社会中,儒学具有着崇高的地位,连文庙、学宫等建筑的形制、布局都有着官方正式的要求;在官绅一体的时代,既难以产生盗卖庙产之事,也不可能存在“胆敢”拒不归还之人。然而近代恰逢“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历史的发展将这一原本清晰的问题置入了另一种话语场域中去。府学土地的所有权是否为国家所有?政府是否具有对上述地产的处置权?士绅对于上述地产是否拥有权利?如果有,那么拥有何种权利?若其权利受到侵犯,能以何种名义发起何种诉讼?上述问题本身也都是在近代西式法律语境下才产生的。依照近代西方法律,一如前文所援引的宪法学理论,政府对于公地有着全权,其处置自然是合法的。这也是湖案的两次审判中,被告律师孜孜不倦在原告代表资格问题上大做文章的法理所在。在杭领审判中,云飞得拒不承认士绅对于府学地产之权利;而上海审判最终是和解结案,法官并未对士绅之于府学地产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解释。只是教会在与湖绅的和解合同中承认,依据中国传统社会之惯例,士绅是府学庙产的托管人。对中国传统的尊重,使得双方法律层面的和解具有了可能。
对于湖绅来说,本案从来就不是简单的地产纠纷问题,而是一场保卫儒家祖产的战斗,深层次体现的是耶儒之间的“较量”。这种“较量”最初是以“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展开的,最终以双方和解共存而“风停浪止”。湖绅在交涉过程中,其诉求亦经历了一个从“刚性”到“柔性”的转变,策略上,亦逐渐注重谈判和妥协。和平、理性、合法与适当妥协的精神,成为湖案成功解决之关键。
(引注从略)
注释:
[①]事实上乌石山教案已将传教士告上法庭,并且取得事实上的胜诉。详见张金红:《胡约翰与福建安立甘会研究:1862-1915》,福建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六章第三节<乌石山教案>。
[②]因其三面环水,故称“海岛”,在今湖州市人民广场一带。
[③]狭义的教会法仅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之法律,广义的教会法泛指一切基督宗教之法律。此处概念之使用采其广义。
[④]唯其晚年曾出任伪职。
责任编辑: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