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钩作者简介:吴钩,男,西历一九七五年生,广东汕尾人。著有《隐权力:中国历史弈局的幕后推力》《隐权力2:中国传统社会的运行游戏》《重新发现宋朝》《中国的自由传统》《宋:现代的拂晓时辰》《原来你是这样的大侠:一部严肃的金庸社会史》《原来你是这样的宋朝》《风雅宋:看得见的大宋文明》《知宋:写给女儿的大宋历史》《宋仁宗:共治时代》等。 |
被人遗忘的宋朝缓刑制度
作者:吴钩
来源:作者授权 儒家网 发布
原载于《南方周末》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闰六月十二日壬戌
耶稣2017年8月3日
说起现代缓刑制度的起源,相信很多学习过法制史的朋友都会被告知:缓刑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美国波士顿,是一个叫做约翰•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率先提出来的。当时波士顿的地方法院经常会判决一些少年犯与酗酒罪犯,奥古斯塔斯很同情他们,1841年8月的一个早晨,他保释了一名被判酗酒罪的年轻人,并跟法院约定:由他负责监督犯人的日常行为,然后向法官报告。如果法官对犯人的表现感到满意,将终止犯罪指控;否则,判决程序将继续进行。
从1841年至1859年这18年间,奥古斯塔斯共保释了1946名轻微刑事罪犯,使他们获得缓刑的机会。1878年,奥古斯塔斯的家乡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第一部缓刑法律,之后美国各州陆续建立了缓刑制度。奥古斯塔斯也被后人誉为“缓刑之父”。
说奥古斯塔斯是美国的“缓刑之父”,当然是准确的,因为在他之前,美国并无缓刑的制度。但是,如果认为缓刑制度是奥古斯塔斯创设的,那就错了,因为早在12世纪的中国宋代,便出现了很成熟的缓刑制度,只不过这一历史鲜为人知,以致许多研究缓刑制度史的学者都异口同声地说:中国历史并没有出现任何与缓刑制度关系密切的制度。真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在我国出现已是清朝末期,是在清末修律运动的历史背景下从西方引进的。
我翻检过多篇研究缓刑制度的研究生毕业论文与大学教授论文,作者在谈及缓刑制度的渊源时,都是持这样的论断,几无例外。我真想提醒他们:能不能先了解一下宋代的“寄杖”、“封案”制度再下结论?
在解释何谓“寄杖”、“封案”制度之前,请允许我先讲述两个发生在南宋的案例,一个是轻微刑事案,一个则是从民事诉讼中发现了轻微犯罪行为。
第一个案例说的是,大约南宋绍定年间,长安乡民黎七捕到一筐活鱼,带入县城贩卖。当地鱼行有一种恶劣的风气:鱼贩子“百十为群,互相党庇,遇有乡民鬻物于市,才不经由其手,则群起而攻之”。乡下人黎七入城摆摊卖鱼,被认为抢了鱼行的生意,一个叫潘五十二的鱼贩子便过来干涉,黎七也没好声气,一言不合遂打了起来。路人赶紧报官,最后潘五十二、黎七都被扭送到县衙。
法官翁浩堂作出裁决:潘五十二寻衅滋事,“虽无所伤,亦不可不示薄罚”,判笞刑十五,立即执行;黎七对斗殴一事也负有责任,“交争之端,亦必自有以启之”,判笞刑十下,不过没有立即执行,而是“寄杖”,“后犯定断”。
再来看第二个案子:还是南宋绍定年间,有个叫阿龙的农夫,因为急需用钱,将自家的四顷田地典给富户赵端,典得九十八贯钱。典卖,是以前很常见的不动产交易形式,即业主将自己某项不动产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保留所有权,并约定典期,到期后业主有权赎回使用权,若业主在限期内无力赎回,则所有权转移给承典人。
过了八年,阿龙终于积下赎典的钱,便找赵端赎回田地。但赵端意欲侵占阿龙的田产,借口此时尚未秋收,无法交割,候秋收过后,再来赎典。赵端的如意算盘是:“阿龙之钱难聚而易散,此去秋成尚有半载之遥”,到时阿龙很可能将钱花掉了,便没有办法赎回田产了。阿龙也知道这一点,坚决不同意延后赎典。最后双方打起了官司。
应该说,这起民事诉讼案并不复杂,是非也不难分清,但一审的法官却判令阿龙等秋收之后再收赎田地。阿龙不服上诉。二审的法官胡颖推翻了一审判决,作出新的裁决:阿龙有权马上赎回典给赵端的田产,勒令二人“日下交钱退业”。胡颖还发现,赵端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因此,他又判赵端“杖一百”之刑,不过,考虑到赵端已是老迈之人,暂不执行,“封案”。
说到这里,我们便明白了,所谓“寄杖”,便是将杖刑“寄存”起来,暂不执行;所谓“封案”,便是将判决书“封存入匣”,暂不执行,跟现代的“缓刑”没什么两样。从《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几个案例来看,适用“寄杖”、“封案”的案子,都是杖刑以下的轻微犯罪;犯人往往还是需要特别对待的老人、妇女。有时候,“寄杖”、“封案”的判决书还会强调:“如能悔过,却与免决”、“再犯,拆断”。“拆断”的意思,是指拆开封存的判决书,执行判决。
我们知道,现代缓刑制度是指:对于某些轻微犯罪,法官作出有罪判决,但暂不执行,以观后效。宋朝的“封案—拆断”制度同样包含了这些要素。现代国家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是以刑罚为威慑,又给予当事人悔过的机会,宋朝的“寄杖”、“封案”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
可惜宋朝覆灭这后,这一古典的缓刑制度也湮灭了。明朝时,“寄杖”一词的词义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意指一种能够将自己所受杖击转寄于他物身上的妖术,如明末清初学者周亮工撰写的《书影》是这么介绍“寄杖”的:“官获妖人及能寄杖者,官不能刑,取印印其背,及持印向之;或浴以狗豕血,则妖术不得行。此其理可知不可知,然世自有之,不可以常理论者也。”而在今天,即便是法学专业的朋友,也未必都知道宋代的“封案—拆断”制度为何物。
一项优良的制度传统,在改朝换代的历史变迁中被抛弃,随后被人们完全遗忘,说起来,真让人喟叹。
责任编辑: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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