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法纠缠:民初异姓继承的交易逻辑与裁判考量
作者:谢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原道》第39辑,陈明、朱汉民主编,湖南大学出版社2020年11月出版
内容摘要:异姓继承是中国继承法史领域内的重大问题。无论是宗族陈规,还是国家法令,民初中国的法定继承都排斥异姓养子。该时期的龙泉司法档案却呈现,异姓继承人可借助增加族产换取宗族对其继承的接受。
(《龙泉司法档案选编》)
宗族内通过利益交易达成异姓继承的暂时妥协。因与国法宗规发生激烈冲突,异姓继承在龙泉县触发大量民事诉讼。如何有效化解该问题,龙泉县司法官除依循国法外,其裁判考量尤关照宗族态度。其中,存有族房长签字画押的立嗣文书是继承诉讼最关键的证据。
在龙泉司法官看来,宗族内族房长在立嗣书上予以画押,实际是宗族对继承资格的集体接受。龙泉县司法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官方承认宗族内的继承私约。民初龙泉异姓继承的交易逻辑与裁判考量,除鲜活展现我国继承法近代化的不可避免,也映照出民初继承转型中礼法纠缠的图景。
关键词:交易;裁判;礼法纠缠;异姓继承;龙泉司法档案
一、继承义理对异姓的排斥
学者们常将民初的继承界定为宗祧继承,强调同宗是继承的前提。但当时地方文献则反映,异姓养子继承并非是罕见现象。例如,龙泉司法档案内就保留不少立异姓养子为继承人的立嗣文书。
目前,就异姓与继承间诸法律关系,学界有部分探讨,但较少运用地方司法档案,尤其是龙泉司法档案揭示其中具体细节。本文旨在通过同情地阅读和理解当时民众的继承行为,挖掘其背后的历史逻辑与裁判考量,真正把握民初异姓继承的法律机理。
一般而言,至少在帝制时期,中国的继承除了常见的承业,古人非常看重承祀。承祀是继承人承接被继承人的宗法资格,接续其祭祀以维持本宗祖先的奉献。并且,古人承祀的资格仅限於本族男子。
因此,一旦遇到无子窘困,古人们不得不通过养子来承祀。养父向其养子转移其承祀资格,接续祭祀以避免祖先香火断绝。通常,古人又将承祀养子称谓嗣子。当同宗血脉的养子承嗣其养父,则称谓同宗承嗣。
当然,民众也会收养异姓养子,例如义子、赘婿、螟蛉子等恩养子。当异姓养子承嗣其养父,则是异姓承嗣。在继承上,若民众将异姓恩养子作为嗣子,接续其养父祭祀本宗祖先,即是本文讨论的异姓继承。
关于异姓继承,帝制时期的律法多持排斥态度。《唐律》云:“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同时,唐律规定“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唐代立法者的解释,若不收养小儿,其性命将绝。至宋代,“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两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到明清时期,异姓继承被朝廷明令禁止。明清律规定:“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清代中后期,法律允许螟蛉子承养父姓,但禁止其承嗣。《大清律例》规定:“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中国地方宗谱在尽管非常繁杂;但就异姓继承而言,反对态度大致一致。
(《大清律例》)
以民初部分宗谱为例,《陈氏西墙门支宗谱》云:“子孙以宗祧为重,如有继异姓为子者,例不入谱,惧乱宗也。”《独醒居连氏谱稿》云,“䍩螟蛉、携子入醮与诈言遗腹,均不得入祠通谱,防乱宗也。”例如,《汤氏宗谱》云:“继嗣者于其父名下书以某人第几子某为后。有螟蛉者,亦存其名,只许继称,不许上承祖宗也。”
二、民初异姓继承的交易逻辑
民国初期,法律禁止的异姓继承发生细微变化。以龙泉县为例,该邑地处浙江西南山区,临近闽赣;因四周深山环绕,龙泉民众较少受外界的影响。同时,龙泉县保存较完整晚清至民国的司法档案,这些司法档案为微观法史研究提供丰富素材。
其中,龙泉司法档案里的诉状、立嗣书、具结书、判决书等全方位展现民初的继承事实。大体上,司法档案的继承案件恰是当地继承变化的缩影。通过梳理档案中继承卷宗,其变化的细节会得到鲜活展现。
(一)异姓继承的互相议价
民国初期,龙泉一些家庭乏子时,当地民众不得不考虑择立养子作为该户继承人。民众选中的养子要顺利实现继承,最关键在于本宗族是否承认其继承人。承祀上,养子继承养父其嗣,接续祭祀本支祖先。但宗族不认可其继承资格,他自然不能进入宗族祠堂,也不能接续祭祀本支祖先。
承业上,养子继承养父其业,特别存在养父原继承的宗族共产;该共产的继承没有得到宗族的同意,继承人很难维持该共产的占有。当然,本宗子侄成为继承人,也不是没有障碍,至少他须得到无亲子家庭的同意。再如,龙泉拥有丰裕家产的家庭,遇上乏子嗣困境,同宗养子在继承上存在激烈的竞争。
因为,该养子若能顺利继承养父其祀,自然可以继承养父大部分家业。遇到有财产的无子家庭,该户的继承人也是本宗各房觊觎承的对象。通常,最后确立的继承人,大多是宗族各支房相互讨价还价的结果。其中,各房支在成功议价后还会通过立嗣文书,书面约定各房共同接受的承嗣人。
例如,龙泉司法档案中,保留一件支房成员间就异姓承继达成一致的立嗣书。这件契约文书记载异姓继承的大致过程:“立仰接嗣事,吴毛氏文玉情因昔日夫死面嘱次叔子取名吴有台承立宗祧,无奈台娶余氏不幸,台侄亦经谢世乏嗣,致令千触一线,后代落空,今因合祠修造宗谱支系莫牵,邀同本支叔侄面议将氏自日前赘婿朱文彩次子接立故夫并故侄宗祧,特取螟蛉之义,以昭食报面,说奴夫手所遗水陆各业并历代照祭除抽与弟房叔侄以为手泽外一概仰甥子为接嗣之业。本吴祠内伯叔孙侄等永作一脉相承,莫说各来接祧,惟愿承接以后生子达孙一枝万叶,欲后有凭,立仰接嗣。书永远为正。(民国丁己六年五月初三;立仰接嗣字人吴文王;本房吴正具吴正遇吴有仁吴正汝吴正邦;代笔吴德魁)”
(龙泉司法档案部分卷宗)
首先是立嗣前的利益冲突。在法源上,除国家颁布继承法外,地方宗族的族规会申明同宗承嗣规则。此外,还有本宗族谱的谱例里,再次细化同宗继承规则。宗族谱例明确规定异姓嗣子不准上谱,以免本族内会出现乱宗。
当立嗣房支选择其外甥继承宗祧,实际挑战了国法、本宗族法与谱例成规。因此,在考虑继承人时,择立人需要与宗族协商,并争取本房青睐的人选能获得宗族的首肯。例如,在契约文书中,立嗣房支邀请其他房支叔侄参与商议立嗣。它不仅说明宗族力量参与立嗣,也明示立嗣前各方可能存在一系列的议价。
在话语上,宗族坚守同宗承嗣,维系祖宗血食的接续奉献。立嗣房支则认为,其择立目的也是延续祖宗支脉的香火,但主张其血亲可以承嗣。并且,择立人希望其承嗣子,能获得宗族对其继承的认可,以杜绝宗族成员再以异姓为由而发难。宗族的关切,除了反对异姓承嗣外,最在意是避免本宗共产落入外姓人。
再是立嗣中的讨价还价。异姓承嗣的难处,不只是继承观念的牵制,更多是涉及的财产利益错综复杂。继承除了接续祭祀祖宗,继承财产的归属,是继承相关各方最关注问题。
首先,宗族共产是宗族能够延续的基石。宗族关注是宗族共产会不会落入外姓之人。因此,异姓继承能够议价的前提,是立嗣房对其使用本族共产的安排。换言之,立嗣房支对宗族共产安排,影响宗族力量对立嗣问题的基本态度。
其次,异姓嗣子要获取宗族力量的支持,通常路径是能否使宗族共同体获得收益。在地方,宗族成员都能获取收益的方式之一即是增加宗族族产。立嗣房支若能增加本宗的族产,使宗族及其后代获取收益,可能让宗族力量缓和其坚决抵制态度。
在立嗣文书中,立嗣房支以“奴夫手所遗水陆各业”和“历代照祭”抽与“弟房叔侄”,换取宗族其他房支承认其外甥承嗣。最后,契约文书上各房都签字画押,显示双方就该议价基本达成一致。立嗣契约文书达成,说明宗族各房支认为议价是合理的,表示异姓承嗣的主要分歧得到解决。
其中,宗族族长和宗族各房支长辈也要签名,他们是立嗣书的担保人。立嗣书是按照宗族的惯例进行,契约文书及宗族长辈的签字既是继承人取得资格的关键证据,也是日后防止后辈再起纠纷的措施。担保人选择宗族的族长及族中各房支的长辈,因为继承人顺利接续被继承人宗法人格最直接的制约力量。宗族的长辈,主要作为一种平衡的力量,借助他们的权威维持着继承制度,以对抗出现的变故或者纠纷。
(民初契约文书)
(二)异姓继承的彼此妥协
龙泉司法档案中,保有一份立嗣支房与其他支房就异姓承嗣诉讼达成具结书:“诉状:为异姓乱宗,请求确认继承无效。事窃民父有发生四子长守奇次守和三守亮四守铭。长兄守奇年逾七十尚无嗣子,嫂氏居心不良,意存家产,竟敢背立外甥周盛富为嗣,兄老而昏,听其所为。
民等皆有子孙,照昭穆相当,自有应继资格,对于继承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周盛富原属异姓,依法不许乱宗,为此特请求准予确认被告之继承无效。具状人陈守铭等:为和解事窃民陈守铭等与周盛富因承继涉诉一案因现经亲友陈守影、陈正林等出为调停,订立和解条件如下:
(一)承认周盛富为陈守奇之义子(二)陈守奇提出大洋四百七十五元由陈守铭等共同保管为将来继子特留财产(三)陈守奇将其余财产立据赠与周盛富所有,上开条件两造承认,情愿和解,完案是实上状。(县长:状及切结均悉准予和解完案可也。)”
尽管民国早期,龙泉依旧延续着同宗继承观念,祖宗血食依靠同宗血脉奉献。但对无亲子嗣的房支而言,继承只因同宗亲属拥有血脉关系,否定具有血缘关系的异姓亲属(如外甥)也并不是合情合理。
从情理上,对比同宗的多代分居,长期同居的异姓亲属,又尽赡养义务时,其人情分量远胜过同宗亲属。房支遇到无子继承时,其外甥继承该房支家产,有时也合乎人情。从财产继承上,本房支家业传递给异姓外甥,继承上很少出现争议。关键在中国的继承会涉及到宗法人格的传承。
宗法人格注重同一血脉而非血缘,这是异姓承嗣纷争的主要症结。当无子房支需要继承人接续其宗法人格时,也必然将部分财产传递给其宗法上继承人。这也是各房支能够发起继承资格争夺的核心话语和主要动机。事实上,继承人资格的角逐,也是继承财产竞争白热化的表现。
当其他房支认为本宗有人能承继无亲子房支宗祧时,继承人的争夺就是该宗族成员无法避开的议题。根据继承观念,同宗子侄继承其宗法人格,将有权获得其家产份额。同宗且辈分相当的子侄,是最适格的继承人。
一方坚持同宗血脉继承,排除有血缘关系亲属的财产权利,也会被视为是不合情理的事情。因此,在继承人最终确定前,争夺各房都会彼此的称重和互相的盘算。各房在讨论继承人的时候,当一方要求过多,致使分歧过大,最后也会对宗族声望产生不利的影响。
为公平化解分歧,有威望的宗族长辈多会从中劝说,促使双方相互妥协最终能达成一致。首先,需要确立接续宗法人格,能祭祀本房祖先的继承人。在继承争议中,双方都会坚持的共识是不能断绝祖宗的香火。
如果无子房支坚持异姓接续宗祧,由其异姓外甥继承宗法人格,实际上会给本宗房支造成不便。祭祀祖宗,由同一血脉的男系后代接续是长期以来的宗族共识。因此,关于宗法继承人,基本会同意同宗子侄接续继承。
除非同宗子侄无人接续,才可能出现以螟蛉子名义的承继。其次,继承人想要将其养父的家产据为己有,对需要立嗣房支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当其拥有血缘关系的后人,也会将其积累的部分家产传递给其后人。
当然,根据继承制度,继承人应当分得部分家产。立嗣的家庭在分出部分家产给继承人时,促使宗族的反对房承认其血缘后人的地位。财产份额分出的多少,经过中人的不断劝说,争议房也能达成一致。最后,各房将会达成一致的协议形成书面的契约文书,这是对各房都有效的证据,也是减少再起纠纷的机制。
就财产利益而言,宗族的争执和分裂难以因为契约文书的签订而完全掩盖和结束。这也是我们能够在地方司法档案中发现立嗣书的因素之一。不同房支对继承人的争吵,对异姓承继的反对和抱怨,也表明宗族是难以团结的。
宗族能够长期维系,显示它作为一种稳定的力量,有效应对内部的任何变故。同时,宗族一方面坚持古训(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使其适应时代的变化,这些都是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继承,关系到宗族的代际传承。继承原则的破除,将导致后代纠纷不断,最终致使宗族快速衰落甚至消亡。
最后,宗族力量之所以会对外姓血缘的妥协,以对价方式消弭内部的分歧,目的仍是期望维护宗族团结。
民初时期,龙泉县除了延续同宗继承,财产分割最受各方关注。在司法档案里,异姓继承能够发生,关键在于立异人与宗族的相互交易。就宗族而言,其职能主要在于保护族内共产,族产是宗族能够生存及延续的基础。
一旦异姓子合法继承,他将承接其养父的共产份额,造成族内共产事实外流,这是宗族最忌讳的事情。因此,异姓继承能否发生,需关注立异房对其轮值本族共产态度。质言之,立异房支能否保证宗族共产不外流,它将影响到宗族力量对异姓继承的基本立场。
就立异姓方而言,要想顺利继承,除了申明共产保留在宗族,更需要取得宗族对其行为的支持。因为族内,异议宗亲都能以同宗原则对异姓子进行非难。若没有宗族出面,反对的声音很难得以消弭。在龙泉,立异房多通过增加族产来获取宗族对异姓子的支持。它实际是异姓继承支付的对价。
该对价也可理解成异姓子加入本宗的会费。宗族接受该对价,实际也默认新成员加入本宗族。当然,宗族会通过宗谱对新成员来源予以备注,以示区分;新成员在宗法上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
事实上,宗族坚持同宗原则,能够维护宗族的凝聚力。外姓即使具有血缘关系,但血脉上的区隔也难以成为一家人。这是异姓继承最大的阻力。但民初,龙泉民众通过与宗族的相互交易,为异姓继承发生提供区域性解释图景。
三、民初异姓继承的裁判考量
无论国家或宗族,其承认外姓子的继承资格,实际都动摇同宗原则。在民初,同宗继承的动摇不仅将紊乱宗族血统,甚至会破坏国家治理的名分系统。面对异姓继承的复杂性,龙泉地方官如何平衡其间的矛盾,具体存在哪些因素制约着地方官员的裁判,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从国家法层面,异姓继承受民初律例多重限制。首先,关于继承的先决问题,“龙泉县地方官仍坚持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向官府提出继承诉求,法官首先要判断他是否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
因为,在法律渊源上,民初继承法大体延续清末立法的基本原则。在判例法上,“大理院重申身份是继承的前提”。就异姓继承诉讼,当原告以抱异乱宗为名提起回复继承权时,法官将会“查看其是否附上证据,充分证实其合法的继承身份”,而非仅关注其诉状上的空口言辞。当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时,其结果多会被地方官驳回。
其次,关于继承人资格的认定,在龙泉司法档案里,当地司法官除了认可民众达成的继书或立嗣书,还特别重视“宗族房族长”的态度。在继承问题上,尽管立法上仍以宗祧继承为原则,继承人应满足同宗且昭穆相当的法定条件;事实上,继承人选的最终确定需要宗族众房达成内部一致,最终“形成立嗣书作为公开凭据”。
该凭据当然是继承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当立嗣书的立继标准与国家法定有所冲突,龙泉司法官多会通过释法引导民众遵守法度。同时,关于继书或立嗣书的效力,关键是有宗族房族长出具的在场证明。
在民初,当事人出具本房长画押的继书,缺少其他房长或者族长的签字画押,基本很难说服司法官。大体上,宗族房族长对继承人的背书或画押,也是地方官裁判的考量因素。
最后,异姓继承诉讼,起於身份资格的争议,最终落脚是财产的争夺。民初,龙泉地方官在处理异姓问题时,多坚持异姓继承人依法只得给予家产。问题在于,当族人觊觎该财产时,多以异姓占产为由提起诉讼。
就龙泉司法档案,争产是龙泉继承案件的主要类别。裁判异姓继承案件,除了坚持同宗继承原则外,龙泉司法官多较少干涉“民众分割其私产”。关于异姓继承,尊重民众依法处分其家产也是地方官裁判的考量因素。
除了国法的约束,情理也是影响地方官裁判的内容。在民初龙泉县,适格的继承人打算承业,还应履行其对被继承人的孝义务。在民众看来,没有尽任何孝义务的人,却能继承其财产,在情理上很难被接受。同时,关于继承人孝义务与承业权间诸关系,宗族多会借助“立嗣书”形成内部私约。
在承办案件时,龙泉地方官通常会对此予以尊重。关于异姓继承问题,宗族内多通过族议就继承人选达成约定;有不少宗族对履行孝义务的异姓子予以认可,这些都以文书的形式保留下来,作为防止日后再起争议的凭据。
事实上,经过各房长族长画押的约定,实际上是宗族内就异姓继承所作的制度安排。地方官处理异姓继承时,族内有效的众议约定,也是其裁判参考的内容。
除去族众对异姓继承的约定外,族谱也是地方官处理继承纠纷,做出裁判的考量因素。在族谱里,谱内所载的继承人通常是宗族所认可的人选。民众通常将族谱所载的人视为公认的继承人。因为其能够载谱,说明宗族内就继承人选达成一致,并通过上谱的方式予以公示。
在处理异姓继承诉讼时,龙泉地方官将族谱视为证明继承人资格的重要证据。同时,不少宗谱里有断绳传支也载入族谱的规定,对于异姓子,宗族承认其继承资格,并予以上谱。事实上,异姓子载谱多与法律上同宗原则有所冲突,但地方官裁判中多会区分对待,而非直接否定。
综上所述,无论国法族规还是地方情理,它都对司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指引或依据。在龙泉司法档案里,还发现当地民众解决异姓继承纷争,多通过两造相互交易达到彼此的妥协。即使案件进入法院,地方官多会认可诉讼两造的交易。
司法原理上,地方官应依据法例对异姓继承纠葛进行裁判。但是,龙泉地方司法档案则呈现出,地方官员裁判继承案件时,对异姓继承会展现出部分变通。司法官并非一味坚持同宗承嗣,反对异姓养子继承。除了司法原理外,异姓继承裁判呈现现象,还不能简单只从法律上找答案。
例如,清末科举制废除后,地方读书人不仅接受传统儒学教育,开始走入新式学堂接受新式教育。其中,新接受的继承学说对同宗继承理论产生影响。读书人不再只惟旧经学是从,新思想不可避免冲击读书人旧观念。
此外,民国早期的地方官不再只是出身於传统私塾,许多还毕业於清末新开办法政学堂。学堂传播外来继承规则对异姓态度,影响着受新学教育读书人。总体上,地方社会仍保留着同宗继承的舆论环境。
(清末学堂)
外来法律知识传播,影响着地方读书人(包括地方官)观念。因此,地方官应对异姓继承问题时,除坚持同姓继承原则,适应新情事时不得不有所变通。
四、民初异姓继承中的礼法纠缠
从现象上,民国初期,异姓继承从绝对禁止走向相对承认。帝制时期,异姓恩养子,无论依律法还是成规,都不具有继承资格。在当时,他们最多能继承其养父家部分财产。但是,在民国初期,宗族开始接受异姓子继承。
如龙泉县,位于浙西南深山较少受到外界影响的区域,当地的司法档案里保留的立嗣书、具结书等显示,异姓子继承逐渐被不少宗族所认可。最直接的证据是异姓继承的立嗣书里出现本宗各房长族长的签字画押。
法律上,民国初期继承仍维持着清末同宗原则,地方官裁判继承案件坚持着身份继承为财产继承的先决条件。直到1930年民法典问世后,龙泉县的身份继承格局才发生根本变化。在民国初期,异姓继承开始被法律或司法实践所接受,也是中国继承法逐步近代化的一种表达。
在法理上,传统中国的继承本义就排斥异姓。继承法理否定异姓,出於其承嗣将导致本宗血食中断。民众收继养子可以是从兄弟之子、同宗子侄到异姓外甥,标准从同一男系血脉扩大到女系血脉。
但是,继承人一旦超出男系血脉将会威胁血食来源,故唐以来的律法对继承人资格予以严格限制。异姓加入会出现乱宗的后果,这是继承严防异姓的原因。同宗原则不只是古人祭祀系统的基准,保证各祀其家,其目的更是为了保护男系血脉的同一性。乱宗行为,不仅紊乱祭祀系统,甚至混淆宗族血脉。
同一血脉混淆至少会给男女通婚带来困难。尽管同姓婚姻被宗族所反对,但因改姓、赐姓、承姓等因素,同姓可能并非出自同一祖先血脉。当乱宗行为不被限制,原本同宗的男女因不知情而缔结婚姻。在古人看来,这不仅会出现伦常、生育等问题,甚至会“给宗族带来子孙断绝的灾难”。
近代以来,外来文化的传入逐渐影响当时的知识分子。特别在清末,科举制度的废除,直接动摇了知识分子对传统礼文化的信念。当旧的知识不能有效回应社会问题时,知识分子开始变通旧学或引进新学去解决制度困局。
制度上,清末修律开始介绍或传播国外的法律体系,新的法律概念或观念无疑影响了当时的知识分子。一个有力证据是,在异姓继承上,民初民众逐渐接受有血缘的异姓子,有不少宗族甚至开始将异姓子载谱以公示其继承资格。
一方面,传统礼文化支撑的同宗原则仍主导继承的格局,另一方面,异姓继承的法文化开始被部分宗族所接受。异姓与同宗相互冲突,正折射出中国继承法近代化过程中的礼法纠缠。
在交易逻辑上,民初继承不只是同宗与异姓间名分的争夺,其主要涉及家庭财产的再分配。相对于继承资格,财产承接实是继承领域内冲突主要动力。同宗原则排斥异姓承继,目的在防止本宗财产流入外姓。
国家法律及宗规族法都重申同宗承嗣,实际是保护对本宗,禁止外宗(姓)侵犯本宗的法益。在家业承继时,本宗的共产不能被外姓所继承。族产不外流,也是宗族能够维系的基础。异姓继承的关键是保证该宗的共产不被侵夺。
甚至,立异姓家庭多通过增加宗族共产换取宗族对其名分的妥协。该交易逻辑立足于异姓子对该宗族共产的保护。民国初期,异姓继承实是要求族内宗亲不得侵犯家庭的私产。在继承领域内,同宗继承背后是传统的宗法文化;民初,异姓继承受近代财产继承的影响。
民初,异姓继承的出现,反映出我国的继承法开始由身份继承逐步转向财产继承。民初,异姓与继承的交易,正是近代继承转型中礼法纠缠的真实写照。
在裁判考量上,继承的规范和法理都威慑着异姓养子。但面对千变万化的民情,司法官遵循国家的继承话语,裁剪案件事实并做出相应裁判。在裁断具体案件时,他们又不得不考量变动的社会情势。
例如,龙泉县司法官处理继承纠纷时,常变通现存规范以涵摄新事实。本质上,它表达了司法判断除遵循法律指引外,司法官还会通过尽理的方式回应无穷的民情。在龙泉,异姓继承案件系列判决反映该司法特点。
一方面,司法官仍依同姓原则裁判案件事实,坚持反对异姓承嗣;另一方面,随着民情的变化,龙泉民众已不再严格固守同姓原则,司法裁判需要这些新情势予以回应。民国早期,面对继承领域内的礼法纠缠,司法官多不得不采取灵活变通的方式顺应新的趋向。这是近代法制与国情之间不可避免的妥协。
综上所述,以民初龙泉司法档案为例,本文从法理、交易逻辑和裁判考量的视角对民初龙泉地区的异姓继承现象展开分析,辨明了同宗原则与异姓继承间的学理差异。无论是礼学对同宗原则的偏爱,还是近代继承对异姓亲属的保护,都是继承规范的事实依据,它们共同构筑继承规范的内外体系。
(龙泉司法档案部分卷宗)
这些自我或他人约束规则,都源于前人对继承本质的认识,后人依据社会情势对该认识展开取舍,来构建和维护中国的继承法秩序。从民初龙泉县的事实来看,异姓从排除到继承过程相当艰难。除了宗法对血脉前提的坚持外,传统律法、成规等也在长期重申该实践。总体上,民初的异姓继承是近代中国法律秩序转型中不可忽视的现象,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一个缩影。
责任编辑:近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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