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钩】“父债”未必要“子还”

栏目:钩沉考据
发布时间:2022-10-25 12:44:15
标签:子还、父债
吴钩

作者简介:吴钩,男,西历一九七五年生,广东汕尾人。著有《隐权力:中国历史弈局的幕后推力》《隐权力2:中国传统社会的运行游戏》《重新发现宋朝》《中国的自由传统》《宋:现代的拂晓时辰》《原来你是这样的大侠:一部严肃的金庸社会史》《原来你是这样的宋朝》《风雅宋:看得见的大宋文明》《知宋:写给女儿的大宋历史》《宋仁宗:共治时代》等。

“父债”未必要“子还”

作者:吴钩

来源:作者赐稿

          节选自 《大宋之法》

时间:孔子二五七二年岁次壬寅九月十五日丙申

          耶稣2022年10月10日

 

 

 

“父债子还”这句话大家耳熟能详,在许多人的印象中,“父债子还”是古代债务关系中的一项通则,被中国人视为天经地义。有人因此批判传统的法律文化漠视子女的独立性,将他们当成了父亲的附庸;但也有人从另外的角度,认为“子还父债”恰恰反映了中国人讲诚信的传统美德。

 

但是,如此臧否的人未必知道,传统中华法系中实际上并无“父债子还”的规定,宋朝的立法还否决了“父债子还”的有效性,直到明清时,法律才承认“父债子还”。当然,“父债子还”作为民间习惯法出现的历史,则相当早,从出土的唐代借贷契约文书,便可以看到“若身东西没落者,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之类的文词,意思是说:若借款人身故,债务将由他的妻儿、继承人或担保人负责偿还。但这一“子还父债”的合同条款,应该只是私人间的约定,因为查唐朝法律,并无“子还父债”的规定,法律只是要求债务人“家资尽者,役身折酬”;“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最早让我对“父债子还”在传统社会里的法律效力产生疑问的,是宋人钱观复的墓志铭,里面有一个细节是这么说:“初,朝议公(钱观复之父钱衍)尝称债于人,至三百万。晚岁赀产耗,无以偿,忧见于色。君(即钱观复)窃诣子钱家,以己名就易劵,别示必偿,朝议意乃安。”这段记载说的是,北宋末南宋初,有一位叫钱衍的苏州人向“子钱家”(高利贷商人)借了3000贯钱,晚年因为家中开销过大,偿还不了债务,很是忧虑。他的儿子钱观复得知后,悄悄找到“子钱家”,将债务合同的债务人换成自己的名字,然后回家告诉父亲,这笔债务由他来偿还。钱衍这才安下心来。

 

看这个故事时,我心想:如果宋代有“父债子偿”的法律义务,钱观复应该不用跑到“子钱家”那里重订合同,因为这显然是多此一举。反过来说,如果儿子没有偿还父债的法律责任,重订合同就是必要的程序了。

 

但,如果没有查宋朝法律,我们还不能肯定地说“父债子还并非法律义务”。中国传统民商法发展到宋朝时,已经相当发达了,不但法律中有专门的“理欠”立法(相当于《债务法》),政府居然还成立了“理欠司”(相当于债务清偿执行局)。查《宋刑统•公私债务门》与《庆元条法事类•出举债负/理欠》,我找到了两个比较有意思的条款:“理欠令:诸欠官物有欺弊者,尽估财产偿纳;不足,以保人财产均偿;又不足,关理欠司;又不足,保奏除放”;“诸欠无欺弊而身死者,除放;有欺弊应配及身死而财产已竭者,准此”。

 

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知道:在宋代,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如果恶意欠债不还,将以其财产清偿;如果资不抵债,以担保人的财务填还;如果还不足以偿还债务,将债务人关押入理欠司(意味着其家人要筹资还债、赎人);若还是不足以还清债务,则按程序“除放”债务,债务至此宣告结束;如果债务人身故且无欺弊记录,其债务也随之消灭;如果债务人有欺弊记录,但已受过处理、财产已经清偿,债务也将因债务人身故而消灭。换言之,债务人的子女并无偿还其父母生前欠债的法律义务。

 

南宋绍熙年间,民间有人拖欠官债,已经用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资产清偿,但资不抵债,有关部门勒令债务人的亲戚填还。朝廷针对这一现象,发布法令,禁止政府部门向债务人亲属索债:“在法,违欠茶盐钱物,止合估欠人并牙保人物产折还,即无监系亲戚填还,及妻已改嫁尚行追理之文。”

 

我从南宋《庆元条法事类》里还看到一则更富有现代性的债务清偿条款:“诸欠人纳尽家资,已经官释放后别置到财产者,不在陈告之限。”这里的“不在陈告之限”,意为不列入诉讼的范围。整个立法条款的意思是:债务人以其所有资产清偿债务,尽管资不抵债,但已按程序宣告债务消灭,之后债务人若因种种原因别置到财产,债权人不能因此起诉他,向他再索债。这一立法,是不是有点接近简约版的“个人破产法”?

 


现在,我们可以明确地说,根据宋朝的债务立法,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法律主体,只有债务人本人以及担保人,其他人无此义务。一项债务的清偿顺序大体上是这样的:

 

1)债务人本人为第一清偿责任人,如果他欠债不还或无力偿还,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债;

 

2)如果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将由官方清算债务人名下财产,以其财产偿还债务;

 

3)不足部分,以担保人的财产抵债;

 

4)债务关系至此消灭,不管债务是不是已经完全还清;

 

5)债务人之后若获得新的财务,将不需要抵债。也就是说,宋朝法律并不承认“父债子还”的约束力。

 

不过,有证据显示,至迟在明清时期,“父债子还”的民间习惯已获得国家法律的承认。明代判词集《廉明公案》收录的一则判决书说:“父债子还,律有定例。”清代的樊山判词也提到:“俗语云:‘欠债换钱’,又云:‘父债子还’,乃是一定之理。”可知当时的法官在裁决债务纠纷时,一般都会认可“父债子还”的习惯法。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则清末光绪年间的债务诉讼判决文:“黄知高之父新春,实有契借吴漳发银洋三十元,并货钱二十余千,无如知高弟兄二人均属寒苦,断将利银减免,由知高以家存器具抵还银四十元,作为清账,具结完案。此谕。”被告人黄知高被法官判拆违家产偿还父亲的欠债,尽管他本人的生活可以用“寒苦”相形容。如果这一诉讼案发生在宋代,我相信,宋朝法官会根据“诸欠无欺弊而身死者,除放”的立法,将黄知高之父的债务“除放”掉。

 

如此说来,宋朝的债务立法可能更具现代性,而明清时期的债务立法反而恢复了一部分中世纪色彩。

 


责任编辑:近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