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榛】挖坟掘墓:丧钟为谁而鸣?
栏目:殡葬改革
发布时间:2012-11-18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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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榛
作者简介:林桂榛,贛南興國籍客家人,曾就學於廣州、北京、武漢等及任教於杭州師範大學、江蘇師範大學、曲阜師範大學等,問學中國經史與漢前諸子,致思禮樂(楽)刑(井刂)政與東亞文明,並自名其論爲「自由仁敩與民邦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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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坟掘墓:丧钟为谁而鸣?
作者:林桂榛(江苏师范大学副教授)
来源:作者惠赐《儒家邮报》
时间:西历2012年11月17日
▲榛按:此文系2009年6月30日写给《深圳商报》“场论”版的文稿(正文见下),但未见采用。值此河南“平坟运动”倍受国内外关注之际,特请儒家中国网等予以发布。在坟墓问题上,死者与后人代系远了,无后人等看管或知情,则其坟会变“无主坟”而渐渐侵蚀及消失;另外,后人在自家坟地上迁坟或平坟与否,那是死者子孙、后人的商议意愿,别人不得强制,也无权干涉!远古时“不封不树,丧期无数”,我个人崇尚天地自然而不赞赏立坟,死后也绝对不留灰立坟铭石,但强烈反对政府或他人平人坟所,我的祖坟也不容许别人擅自掘除。我不立坟是我的人权,我的祖坟不容许别人平掉也是我的人权,都是人,就有这个权,你政府没这个平坟权,你官吏没这个平坟权,你手上的权、屁上的位还是人民给予的!
罗尔斯《正义论》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鲁迅《野草集》说:“有我所不乐意的在你们将来的黄金世界里,我不愿去。”那怕你政府、你官吏把自己所有阳宅、阴宅及政府大楼平掉(政府大楼属人民公产平之还须经人民授权),那怕你官吏自觉地把所有自家坟统统掘光以利建设什么伟光正“××解放事业”、“××主义事业”或什么初阶“小康社会”、高阶“共产社会”、“大同社会”等向人民天天许诺的“黄金世界”,你也没这个平人坟的权,当然也无平人宅的权,这就是天理,这就是天权,这就是自然法,这就是神圣法!人民不要美丽“黄金世界”画饼充饥,只需要现实世界足食足信!
法律、政治言之,强制性、胁迫性地掘平他人坟墓者,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是严重侵犯公民精神尊严、精神权益的犯罪行为,其罪恶大于平他人阳宅,自古就入刑以严惩!大唐刑律“发冢”条云:“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其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残害死尸”条曰:“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又曰:“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于墓熏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几人,递减一等。”《唐律疏议》谓“残害死尸”是“支解形骸、割绝骨体及焚烧之类”且“其尸不限新旧”,此等行为类似“十恶”之第六恶“大不敬”(十恶依次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必须予以严惩不怠,以捍卫人道!
经曰:“积善之家必有馀庆,积不善之家必有馀殃。”今天挖别人的祖坟,明天自己的祖坟也被别人挖,若干年后自己及自己子孙的坟也被别人掘出抛尸、弃骨、扬灰,此正孟子引孔夫子语所云:“始作俑者,其无后乎!”故云:始平坟者,其无后乎!!中国非其“坟墓所处、父母之国”吗?这些官吏是他国派来做官的吗?或者他们的祖坟及活父活母都已移往他国吗?或者他们为他们妻小或小蜜可随时移居他们官腔所强烈反对的西方发达之国准备了绿卡是吗?要复耕,要平坟,请先掘各级“领导”(科长以上)尤该省该州各级领导的十八代、八十八代之坟,更尤其要平各级领导们的别墅庄园及他们主建的大院、大楼、大广场及不必要的大公路、大街道等,并立即追究领导们滥用职权、滥上项目及贪污腐化的罪责,以体现“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共产党立党原则及共产党员入党誓言!
河南省轰轰烈烈平坟运动的实质是要攫取人民的最后私地!《春秋左传》曰“窃人之财,犹谓之盗”,《谷梁传》曰“非其所以与人而与人谓之亡,非其所取而取之谓之盗”,《晏子》曰“穷民财力以供嗜欲谓之暴,崇玩好威严拟乎君谓之逆,刑杀不辜谓之贼”,《荀子》曰“刻生而附死谓之惑,杀生而送死谓之贼”,《孟子》曰“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 《说苑》、《孔子家语》载孔子曾对正辞行要赴河南为信阳令的子贡说:“缓其令,急其诛,是谓暴也;取人善以自为己,是谓盗也。君子之盗,岂必当财币乎?吾闻之曰:知为吏者奉法利民,不知为吏者,枉法以侵民,此皆怨之所由生也。”
官府搞平坟拓地运动,盗“财”乎?为“暴”乎?是“贼”乎?生“怨”乎?谋土地、贪嗜欲、害仁义、扩民冤,枉法以侵民,仅入“贼盗律”可乎?曰入“十恶”条“谋反”罪可也!《唐律疏议》曰“谋反谓谋危社稷”,今之社稷即人民,人民即社稷。孟子云“诸侯危社稷则变置……旱干水溢则变置社稷”,若人民社稷不保,则变置彼社稷而保此社稷!《荀子》曰“察孰非以分是则谓之篡,有勇非以持是则谓之贼”,《谷梁传》曰“《春秋》有三盗,微杀大夫谓之盗,非所取而取之谓之盗,辟中国之正道以袭利谓之盗。”甚是!
掘墓:丧钟为谁而鸣?
林桂榛
(2009年6月30日撰)
第三次发掘秦兵马俑的消息甚嚣尘上,“场论”版近日也发表了几篇讨论以掘墓搞考古或旅游是否妥当的文章,觉得很有意思。
我则想从“史”尤其是法律史的角度,给大家提供一点中国古代“国法”是如何处治“掘墓人”的知识,看看古人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古代法律称“掘墓”为“发冢”。中国现存最古老的完整法典是《贞观律》,唐高宗永徽四年(653年)颁定的《唐律疏议》一书“贼盗”律中有“发冢”一条:
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到达)者,徒三年。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盗)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大明律》的规定更加严密:
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
查核历代法典,对“发冢”的处罚是宋律照唐律,清律照明律。大唐律至大清律对“发冢人”的处罚都相当严,不是绞杀,就是发配流放,或囚徒若干年,或另加杖刑。唐、宋律甚至附带规定:凡盗取他人坟茔范围内树木者,罚杖一百。处罚甚于盗伐一般林木!
须注意:唐至清处罚“发冢”没有限定“冢”这一对象,包括谁的冢,什么时候建的冢,没有作限定。所以法律完全是针对一切非法的“发冢”而言,并非仅仅为保护当朝皇室的墓葬或前朝帝王将相的墓葬,更非仅仅为保护汤武、尧舜、黄帝、大禹的坟冢园陵。
当今中国刑法未对“发冢”作一般的惩治规定,仅在“妨害文物管理罪”里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者该当如何,在“扰乱公共秩序罪”里规定“盗窃、侮辱尸体”者该当如何,分别见《刑法》第328、302条。不过台湾地区刑法典在“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里对挖他人坟墓作了处罚规定,包括盗尸、毁尸、辱尸及毁坏遗骨、遗发、殓物或骨灰等。
《唐律疏议》“发冢”条有疏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在伦理和法理上,无论古人或今人,无论尸首或骨灰,既已选择合法墓葬或坟茔,则是相当于死者及家属已公开立下“遗嘱”或“公告”:此不容侵犯。按洛克《政府论》关于自然法的理论,假如法律或伦理轻易许可某些人挖他人坟、掘他人墓(无论何种高尚理由),那么别人或后人是否也同样有权来挖你祖先坟、掘你子孙墓?若人人都有权互相挖掘,那这将是一个什么世道?不啻地狱耳!所谓“自然法”即“天然法”,“天然法”不过是“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荀子》),俗话说的“将心比心、合情合理”而已,也即共同的“天理”、“良知”,共同的生活伦理,共同的礼俗习惯。
按目前规定,显著“无主”的古代墓葬属国家所有,即属全民所有。然按自然法或天理,死者既葬,则他自己及他亲属实已立下了“请勿打扰、请勿侵犯”的遗嘱或公告。死者即使生前有过有罪,但他的法律责任已随他生命终结而终结;然而他天赋、天理式的某种权利与尊严却永远与坟同在:尸骨、墓葬等,有权不被侵犯或破坏。
末了,我要明确表达一下我的“折中”意见:对于史前时代的考古发掘,若发掘是技术可行和研究亟需的,支持;对于文字时代以来的大型墓葬,就如前人、今人的普通墓葬一样,不得“盗墓”式发掘——除非是“抢救性发掘”(比如盗墓破坏或国家工程所迫),并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且由相关权威研究机构执行,并掘前行默哀礼。
五十余年前仓促发掘明定陵而保护不力的考古教训殷鉴不远,海明威有句名言: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它为你而鸣!而对于那些一心想发掘财产、宝物或制造“旅游”、“观光”的人,丧钟是为你及大家的子孙而鸣!
附古代护陵墓律条:
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墓,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大明律•礼律•祭祀》第四条
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墓,所在有司当加护守,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顺治三年版)——《大清律•礼律•祭祀》第四条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唐律疏议》第十九卷“贼盗律”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宋刑统》第十九卷“贼盗律”
(毁陵墓、盗陵墓、侮辱尸骨等的处罚更重,详见古代相关刑律,此可见古人的法律精神)
附古代禁止夜闯民宅律条: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唐律疏议•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卷第十八末条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宋刑统•贼盗律•夜入人家》,卷第十八末条
(今日私闯民宅民院尤其强闯搞什么“拆迁”者,应登时格杀勿论,以保护弱者基本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