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利】废止殡葬《条例》,转换政府角色

栏目:殡葬改革
发布时间:2014-05-30 09: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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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利

作者简介:任文利,笔名温厉,男,西元一九七二年生,内蒙古锡林浩特人,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哲学专业博士。现为北京青年政治学院东方道德研究所副研究员。著有《心学的形上学问题探本》(中州古籍出版社2006年)、《治道的历史之维:明代政治世界中的儒家》(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等。


废止殡葬《条例》,转换政府角色

作者:任文利 

来源:作者惠赐儒家网

时间:2014530

 

近日,安庆强制推行殡葬改革,引发当地老人以死抗争,民怨沸腾,舆论哗然。联系到两年前的周口平坟事件,同样引发了官民冲突,造成政府和社会的紧张关系。周口平坟,国务院修正《殡葬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删除第二十条“强制执行”条款。如今,是该重新审视《条例》本身的合理性,重新思考政府如何管理殡葬的时候了。笔者尝试通过下五点,厘清相关问题。

其一,殡葬管理隶属礼治范畴,据“礼不下庶人”的礼治原则,《条例》或可强制政府官员乃至执政党实行,以起示范效应,但不可强制于百姓。

其二,移风易俗的礼治治理,除官员示范效应外,根本在于社会治理。须转变民政部门职能,还民政于民,于社会。传统社会,宗族是最普遍的社会组织形态,《条例》严禁宗族墓地,与政府谋求再建社会,背道而驰,理应废止。

其三,《条例》规定的民族歧视条款,人为制造民族隔阂,阻断自然进程中的民族融合,理应废止。

其四,公墓用地越来越普遍出现在城市、农村用地规划中,已宣告以火葬为诉求的殡葬改革的破产,《条例》本身,可以废止。土地国有,政府有责任、义务最低限度保障葬者有其地。

其五,与殡葬风俗相关的乡土观念,是传统社会地区均衡发展的根本。政府可借助公墓用地规划,使国人重回乡土观念,打破因社会单向流动带来的地区发展不平衡。

 

礼治与政府

 

殡葬管理中,政府的角色是什么?回答这一问题,也许并不复杂,《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为殡葬管理定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一定性,应该是深思熟虑的,因为在1985年的《暂行规定》中,是包含了“物质文明”的表述的。既然殡葬管理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中,由政府动用公权力强制所有人遵行,无论如何,逾越了政府的本分。

 

丧葬,的确属于“精神文明”范畴,在传统中国,它是由“礼”规范的。中国是礼乐之邦,在政治治理中,有礼治传统。历朝历代,在颁布刑律的同时,也要颁布礼典。如明太祖立国之初,不仅要颁行《大明律》,而且要颁行《大明集礼》,丧葬之礼,即载在《大明集礼》之“凶礼”类。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在后来的国家建制中,体现于此。

 

那么,礼治在古典政治治理中如何实现?和我们今天一样,违法,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刑律之中,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措施。国家颁行的礼典之中,则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从这一表象上看,礼典似乎限于一纸空文?事实或非如此。

 

我们知道,与现代政府不同,古代政府专设礼部,统领礼治。礼部职掌当然是“礼”,但它所管辖的群体有哪些人呢?答案很明晰,就是政府官员,上自天子,下至品官,冠婚丧祭赠谥等,无不归礼部统辖。对于庶民的管理,除了颁布礼文以为倡,基本空白。这是体现在政府职掌之中的礼治原则,所谓“礼不下庶人”,礼并不强求老百姓遵守。礼治的达成,在于对政府官员的有效约束,由此上行下效,营建“有耻且格”的社会风尚。

 

以属于丧礼的“三年之丧”而言,孔子称为“天下之通丧”,就是所有人都应该遵守的礼制。但在政治治理中,“三年之丧”只对于政府官员有强制约束力——他必须告别仕途,回家守制。对于隐匿父母之丧规避守制的,严惩不贷。官员守礼,则足以成为社会风尚的表率。官员违礼,社会风尚相应败坏。至于官员贪赃枉法,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耻的渊薮。礼治、德治,秘辛即在于此。

 

回到当下的殡葬改革问题,究其实质,是政府希望能够以火葬替代土葬。抛开土葬、火葬谁更文明的不谈,如前所言,它既然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根据“礼治”传统,责于政府官员则可,责于庶民则不可。今日中国是政党政治,政府所推许的火葬又基于执政党的无神论信仰,权宜之计,火葬或只可强制于执政党内部推行,以期借其表率,达到移风易俗的目的。逾越此一界限,当属僭妄。

 

当然,这只是一时权宜之说。源远流长的固有文明,才是一个国家的最高宪典。执政者只有回归固有文明,才是具有历史文化合法性的执政者,才是国家最大的福祉。

 


礼治与社会

 

正是因为古典政治的“礼治”模式,中国虽是一个绵延四五千年的礼仪之邦,却从来都是“五里不同俗”的。礼俗之间,既有良性互动,张力也从来存在。以丧葬而论,基于国人普遍的传统观念,土葬居于主流。同时,围绕土葬,确实存在一些如《条例》所言的“丧葬陋俗”。当然,二者之间不一定有必然的联系,火葬同样可能产生“丧葬陋俗”,暂不争论。

 

回到近日的安庆殡葬改革,据媒体报道,安庆不仅土葬率高,火化率低,而且有与土葬直接关联的厝葬陋俗。厝葬,即人死后不及时安葬,停柩数年、数十年乃至数世。厝葬陋俗,相沿已久,至少在明代的江浙一带,已开始泛滥,明遗民陈乾初撰有《葬书》,专门针对厝葬而发。那么,针对此类陋俗,如何治理?此仍需诉求于传统礼治的另一原则,社会治理。

 

近年来,政府有一个良好的转向,希望再建中国社会。那么,看似虚无缥缈的社会何在呢?这个问题提给《条例》所规定的负责殡葬管理的政府部门——“民政部门”,应该能够给出直接的答案。不必远求,举1997年出版的《安庆市志》“慈善”条目中的一段叙事为例:

 

安庆地方慈善事业历来发达。自清末至民国,各类慈善机构40多个,其中代表性的有:体仁局、育婴堂、救生局、清节堂、养济院、栖流所、因利局、同善医局、苦儿院、救济院、育婴所等。这些慈善机构有的收养贫苦守寡的妇女、弃婴、孤寡老人和残疾人;有的为贫病者施药治病;有的为贫死者施棺,为外乡人客死本地者收敛;有的在灾荒年头施粥,为受灾难民安置临时住所;还有的提供免费渡江,负责水上救人。这些机构都有几间房屋,有专人管理,一般还有月租等固定收入。解放后,公益慈善事业由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办理。

 

“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办理”之前的一段叙事,就是中国“社会”的真实写照。当然,时间不局限于“清末至民国”的近代社会。古代社会,名目或有不同,但一样真实存在。政府再建中国社会的意愿,也正是向传统社会的回归。

 

以厝葬风俗而论,陈乾初不仅撰《葬书》以倡回归礼制,而且联合乡绅,自筹资金,组建社会组织“葬社”。通过“葬社”的内部管理机制、奖惩措施,督责葬社同人,并带动与己相关联之人,依礼安葬,摈弃厝葬。古代社会,最普遍的社会组织是宗族,宗族也是礼治社会治理最有效的载体。《条例》中“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条款,与再造社会的政府意愿相背离,理应废除。

 

移风易俗,以乡绅主之,以社会主之,再正当不过,因为他们本即为民。同时,也可有效规避政府与社会直接对立的政治风险,蕴含着深刻的政治智慧。时下,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职权在于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理应放低社会组织登记门槛,还民政于民,于社会,民政方可名实相符。同时,多一些合法的“葬社”组织,多一些合法的“袁厉害”,民政部门在类似事件中才能少一些尴尬,社会才是一个健全的社会。良好的社会风尚,也会不期然而然养成。

 

《条例》的民族歧视条款制造民族隔阂

 

以上是从“礼治”视角对殡葬管理中政府角色的考察。下面,让我们回到《条例》本身,看看其中的不适当条款。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民族歧视条款: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作为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法规,出现如此歧视性条款,本无法律的正当性。从表面上讲,它体现了民族歧视。进一步追究,它实际上人为制造了民族隔阂,不利于民族融合。

民族融合,首先是风俗的融合。风俗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了民族的趋同化,由此保有共同的文化认同、国家认同。风俗之中,丧葬为大,因为他直接关联于死亡,和人们的信仰息息相关。土葬,是汉族与大多少数民族所共同享有的风俗,是民族融合的体现。《条例》的歧视性条款,客观上使汉族行火葬之风,少数民族则可保有土葬之俗,人为拉大民族间的差距,制造民族隔阂。

汉族中普遍存在的土葬方式,生死观念,丧葬习俗,大抵而言,与大多数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是趋同的。少数民族之中,有的民族有异于土葬的传统丧葬方式,后吸纳了土葬方式。如鄂伦春族,古老的习俗是风葬,后多实行土葬,在生死观念与丧葬习俗方面,亦相应趋同。彝族、纳西族,则由传统的火葬改为土葬,情况相类。同时,也有一些少数民族本来即保有与汉地土葬相同的生死观念,丧葬习俗,如水族、黎族、朝鲜族等。

殡葬方式的影响是双向的,土葬也并非汉族唯一的丧葬形式。更加重要的,则是传统国人源远流长的“入乡随俗”、“入乡问俗”的观念,在充分尊重异地风俗的同时,“随俗”、“问俗”也促进了风俗的趋同。这一切,也是自然而然发生的。《条例》中的歧视性条款,人为阻断了风俗趋同的自然发展状态,理应废止。相似条款,不仅见于《条例》,而且在各种政策法规中屡屡出现,这是政策法规制定者应当反省的。

殡葬因与人的死亡关系密切,选择什么样的殡葬方式,往往与人的宗教信仰息息相关。《条例》中的民族性条款,具体实施过程中,也不得不指向其背后所隐含的宗教。将宗教问题表述为民族问题,并不适恰。

中国的维吾尔族、回族、乌孜别克族等,都实行土葬。在实际的殡葬改革中,他们的丧葬方式是不能触碰的,因为他们有共同的伊斯兰教信仰。但是,伊斯兰教不是某一个民族的宗教,从世界范围看,很多种族、很多民族皆有其信仰者。在中国而言,汉族也可能信仰伊斯兰教。换言之,汉族信仰伊斯兰教,他的民族属性不因宗教信仰发生变化,他的丧葬权利在《条例》之中是无法保障的。《条例》的民族性条款,实则预设了汉族不能信仰其他宗教,这种预设可能与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相违背。

《条例》用语,刻意回避有关“宗教”的表述,应该也是为了规避违宪的风险。但是,以民族表述取代宗教表述,问题并没有解决。同时,将宗教问题表述为民族问题,客观上强化了宗教信仰与某一民族整体性的内在关联,制造了潜在的政治风险。兼以上述民族性条款人为制造民族隔阂,理当废除。

 

公墓用地规划是殡葬管理中政府的职责

 

在土地国有的前提下,如果说在殡葬管理中,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无疑是虚假的。从这一点看,《条例》存在本身,也显得多余。政府完全可以用其手中的土地,遥控殡葬。已有的殡葬改革实践,归根结底,也以此途径收效最大。

 

殡葬改革,之所以在城市阻力较少,一般归于城市人的观念,实则不一定如此。城市人没有自己的可支配土地,城市周边,空闲的土地也较少。政府掌控了土地,只要不提供或少提供公墓用地,城市人除了火化,别无选择。近年来,随着政府的土地财政由房地产向墓地的延伸,大城市的殡葬形态已发生了变化。经济条件允许的,往往会购置公墓,安葬骨灰盒。火葬后再土葬,实则已宣告了政府殡葬改革在城市的破产,火化本身,已与改革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无关。火化后再土葬,相较于直接土葬,没有任何合理性可言。维系火化的,是围绕火化的殡葬行业的巨大利益链条。公墓,则形成了另一个巨大的利益链条。两大利益链,决定了国人如何安顿死亡。

 

农村则有所不同,农村人有可支配的土地,耕地、宅基地。同时,周边也可能有未开发的山地。耕地、山地,为农村人留下了选择土葬的余地。反映在《条例》中,则为严厉禁止建造坟墓的“耕地、林地”。周口与安庆,因地理环境不同,一主于耕地,一主于山地。《条例》严格禁止,但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农村没有公墓用地规划。即便有公墓用地,经济负担也超过了农村人的心理预期。在周口平坟中,已开始出现了公墓背后的利益链条。没有公墓用地,或公墓用地背后的利益链条,是实际支配土地的政府的失职。公墓同样是为火化后再土葬而设,和城市一样,它的大规模出现,意味着殡葬改革的自我否定。

 

无论城市,无论农村,公墓形式的普遍出现,实际已自我否定了殡葬改革。至此,我们完全可以宣告《条例》废止,改革可休。

 

那么在土地国有的前提下,殡葬管理中政府的责任何在?和房地产业中政府的责任在于“生者有其居”一样,于殡葬管理而言,要起码做到“葬者有其地”。如同房地产业,殡葬管理不能完全杜绝市场化模式,但须严防与此相伴而生的官员的腐败,更为根本的是,须杜绝因土地财政而导致政府本身的腐化、堕落——背离《大学》经典所云“国不以利为利,以义为利”的政府本分。同时,政府须在最低限度内,保证国人葬者有其地。

 

墓葬、乡土与地区的均衡发展

 

我们知道,国人墓葬形式与乡土观念息息相关。落叶归根,坟墓所在,即乡土所在。周口平坟中,流寓外地的周口人说,祖坟平了,那片土地再也和我没有关系,就是这种观念的反映。而在1985年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中,与少数民族条款列于一处的,是“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豁免条款,也是希望利用华人的乡土观念,召唤他们落叶归根。这一歧视性条款在1997年的国务院《条例》中被废除,但在此后制定的各地方《条例》中,均作了相应保留。

 

今日中国发展遇到的一大问题,是地区发展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体现于经济、文化的方方面面。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的单向流动,造成的大城市的聚集化,农村的空心化,小城市的停滞化。解决此问题须多管齐下,与墓葬相联系的乡土观念,未必不是一个应对之方。

 

在古代社会,农民被户籍、乡土观念约束于它所耕耘的土地上,而流动性最强、影响社会最大的两个阶层,士与商,和农民一样,保有着浓重的乡土观念。他们的流动与返乡,是维系地区均衡发展的要素。这一点,不能简单归因于户籍的约束。

 

以士而论,因本地回避的政治原则,一旦踏上仕途,也就意味着踏上了背井离乡的旅途。无论在京城为官,还是在他乡为官,他可以带上家眷。告别仕途,大多重回乡里。不幸死于仕途,也要不辞万里,返乡与祖坟安葬一处。他们不是没有选择居留他乡的可能,但大多数选择返乡,决定性因素在于乡土是祖坟之所在,也是自身死后的归宿。

 

地方志中,人物志多有“流寓”一门——外乡人在本地为官不在“流寓”,而载于“名宦”——用来记载那些对本土有重要影响的外乡人。虽影响重要,在乡人看来,如“流寓”所指称的,他们始终是流浪、寄居的无根之人。因为他的祖坟不在这里,他的精神形态始终是孤独的。客死他乡,是人生最悲惨的际遇,于是就有了前面《安庆市志》提到的,专门“为外乡人客死本地者收敛”的慈善。

 

士如此,商亦如此。士与商的双向流动,维系了传统中国的均衡发展。与祖坟相联系的乡土观念,则是其中的决定性要素。否则,人往高处走,社会发展趋势只能是今日的单向流动,造成地区发展的失衡。国人乡土观念的日渐淡薄,如前面提到的“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条款,殡葬改革实难辞其咎。

 

《条例》废止之后,政府可以通过公墓用地合理规划,引导人们回乡安葬,使国人回归乡土观念。“安土敦乎仁”,如此,国人的生命形态将不再是无根的飘萍,民德可以归厚。同时,生者在他乡生活,死后得以返乡,无形之中,其子孙后代因父母之坟所在,始终系于乡土。地区的均衡发展,因乡土观念的回归,也不期然而然得以部分解决。


(作者系北京青年政治学院东方道德研究所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泗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