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钩作者简介:吴钩,男,西历一九七五年生,广东汕尾人。著有《宋:现代的拂晓时辰》《知宋:写给女儿的大宋历史》《宋仁宗:共治时代》《风雅宋:看得见的大宋文明》《宋神宗与王安石:变法时代》等。 |
严肃考证:中国古代有没有时效制度?
作者:吴钩
来源:“今日头条”网站
时间:孔子二五六七年岁次丙申七月十二日戊辰
耶稣2016年8月14日
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采纳了时效制度,包括物权的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中国现行民法并不承认“取得时效”),但如果说到时效制度的渊源,许多法学学者还是坚持相信“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中国本来没有时效制度,因为它和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是不相容的”。殊不知,宋朝的民商法已经充分注意到物权的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南宋初年,由于沿江抛荒的田地很多,宋政府便“募民承佃”,并立法约定:“蠲三年租,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宋史•食货志》)。意思是说,农人承佃这些荒田,可蠲免三年田租,如果五年内不见田主前来主张权利,那么承佃人便自动获得荒田的产权。这便是宋政府对于物权取得时效的一项立法。
绍兴三年(1133),宋政府又订立了一项涉及取得时效的立法:“人户抛弃田产,已诏三年外许人请射,十年内虽已请射及拨充职田者,并听理认归业。官司占田不还,许越诉。”(《文献通考•田赋考》)换言之,如果一块抛荒田产的原业主在十年内不提出复业,那么承佃人便可以永久占有这块田产。占有十年,是宋代比较常见的不动产取得时效。
《宋刑统》中也有一条规定:“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人民捞到不知主的漂流物,需要报告政府,由政府贴出“失物招领”的公告,以三十日为限,若三十日后没人认领,则漂流物归所得人。“三十日”便是漂流物的取得时效。
宋朝还在民商法中详细规定了物权的消灭时效,即今日我们常说的诉讼时效。《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集的民事诉讼判词中,有好几位法官都援引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条文来处理相关诉讼,如在判决一起田产交易纠纷引起的诉讼时,法官引用法律称:“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这一法条列出了田产纠纷诉权消灭的三个条件:一、契要不明;二、过二十年;三、钱主或业主死亡。其中“二十年”与“钱主或业主死亡”均构成权利消灭的时效,两者居一即丧失了诉权。
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点,宋代法律也已有明晰的规定:“诸典卖田宅,……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诉讼时效以交易合同加盖官印之日起算(如果是加盖官印后才交割产业,则从交付日起算)。也就是说,在宋代,一份田宅交易的合约正式生效之后,从生效日计算起的二十年内,如果发生纠纷,可以提起诉讼。这二十年为诉讼时效。超出二十年,诉权消灭。随着土地交易的日益频繁,南宋的诉讼时效实际上又出现了逐渐缩短的趋势,这也有利于政府尽快确认土地占有者的产权,保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在南宋另一起涉及家产纷争的诉讼案中,法官引用法条作出“驳回诉状”的判决:“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根据这一立法,宋人在分析家产时,如果认为析产不公平,可以提起诉讼,但如果过了三年才起诉,则诉权消灭。而遗嘱继承的诉讼时效则放宽至十年。
宋代商业发达,交易繁多,宋政府在田宅买卖、钱物借贷、典当取赎、亲邻权争端诸领域都设立了诉讼时效。有意思的是,宋朝的民商事立法还出现了类似今日民法中“时效中止”的规范,如《宋刑统》规定了收赎典当物的诉讼时效:“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二十年为诉权消灭的时效。但同时《宋刑统》又规定,“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留滞在外”的时间,不计入时效。
我们完全可以说,宋代的时效制度已相当发达,怎么可以轻率断言“中国本来没有时效制度,因为它和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是不相容的”?许多中国的法学学者言必称罗马法,却对本土的优良法律传统视而不见。如果这不是无知,那一定就是偏见。
(本文收入吴钩新著《宋:现代的拂晓时辰》一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责任编辑: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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